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5民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群友公司)、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群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天水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群友公司、甘肃群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人格混同错误;认定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的两个项目向天水勘查院两次预付款120万元、没有认定陕西群友公司支付60万元错误;认定***与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项目工作量进行结算没有证据支持,结算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反诉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程序有误,没有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新疆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群友公司)参与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天水勘查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存在混同,勘查费已结算确定,结算单与承诺书相互印证,上诉人应当付款,被上诉人与和田群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天水勘查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群友公司清偿欠付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29.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31339.33元,共计422639.33元,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判令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陕西群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水勘查院向陕西群友公司退还勘查费用65万元;2.判令天水勘查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被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给陕西群友公司的罚款9800元;3.请求判令天水勘查院赔偿因其违反承诺导致陕西群友公司缩减勘查面积的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审核,陕西群友公司取得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探矿权,探矿权载明的勘查单位是陕西核工业二一一大队,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6月陕西群友公司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同年8月10日,陕西群友公司(甲方)与天水勘查院(乙方)就该项目签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勘查,费用以甲方确认后的乙方编制的实施方案为准.1.甲方协调办理…有关手续…2.甲方承担探矿权使用费、地质勘查费…并在施工之前预付实施方案所预算费用的30%,之后按勘查进度分期预付。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办理好各种手续、费用投入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金。2.由于乙方施工或技术等原因中造成工程量费、工期延误、按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时,由乙方全权负责,并及时进行补救…”同年8月10日,甲方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承诺:“《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单位变更后,继续按照已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完成剩余地质勘查工作。”2014年12月1日,***与项目负责人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1:25000水洗沉淀物测量项目工作量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因该项目勘查工作未完成勘查投入,陕西群友公司就该项目申请了延续报件,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依据勘查管理合同收取陕西群友公司违约金9800元,并按规定对勘查面积缩减了25%。2015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勘查合同。此后,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了补充结算确认书。载明:“由于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的结算工作量有异议,经过双方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就有关结算工作量确认如下:1.新疆和田…项目结算为190万元,与初步结算一致;2.新疆叶城…项目,由于只编制了设计方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3万元;3.青海省天峻县…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一个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以上结算费用合计222.13万元,甘肃群友公司2014年已经预付120万元,尚欠102.13万元,甘肃群友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探矿权延续报件服务协议,后天水勘查院进行了报件工作,2017年5月8日,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向海西州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审查意见文件,同月26日,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审查后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报送了审查意见,同年6月29日,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向陕西群友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2017年4月14日、27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出具两份付款承诺书。2018年4月12日,天水勘查院向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付拖欠的勘查费,但至今无果。还查明,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9日,甘肃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60万元的费用;2017年6月12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了2万元延续报件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的效力问题;2.结算的效力问题;3.违约责任的问题;4.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关于本案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后,2012年6月1日,授予陕西群友公司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探矿权证。勘查单位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一大队,但2013年6月,陕西群友公司解除了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一大队该项目的合同,由天水勘查院按照之前已评审通过的勘查方案来完成剩余的勘查工作,为此,天水勘查院也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做出了承诺。天水勘查院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矿产地质勘查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陕西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关于结算的效力。2014年12月,甘肃群友公司股东***与天水勘查院对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水勘查院就新疆的项目、青海的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及费用重新进行核实结算,并签订了补充确认结算书,补充确认结算书同时对付款事宜作出承诺。同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对该补充确认结算书作出付款承诺、4月27日,陕西群友公司再次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的勘查项目作出付款承诺。上述承诺证明,陕西群友公司认可甘肃群友公司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的勘查项目结算,并以承诺的方式确认了结算的数额及付款期限。虽然甘肃群友公司无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但甘肃群友公司结算并承诺后,陕西群友公司认可了结算及承诺内容,也做出了相同的承诺,反映出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综上,该补充确认结算书有效。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探矿权使用费、地质勘查费…并在施工之前预付实施方案所预算费用的30%,之后按勘查进度分期预付。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办理好各种手续、费用投入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根据上述约定,在勘查前,陕西群友公司应预付一定费用,否则应承担因费用投入不及时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陕西群友公司出具了甘肃群友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并称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给付了预付款,但陕西群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甘肃群友公司另案提交的曾向新疆项目的付款凭证一致,且在另案中陕西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针对新疆的项目曾转账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就本案向天水勘查院支付预付款60万元的事实;陕西群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天水勘查院已给付费用及延续报件费5万元,天水勘查院予以否认,陕西群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陕西群友公司纳税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向天水勘查院给付费用及续报件费5万元的事实。综上,陕西群友公司关于给付天水勘查院60万元工程款及5万元延续报件费的辩解及主张无事实依据,天水勘查院关于其违约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陕西群友公司未履行给付预付款义务,导致勘查工作停滞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反诉要求天水勘查院返还6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天水勘查院已完成的工作,双方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作出了付款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应予给付。关于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因天水勘查院已完成报件工作,且已审核通过并重新颁发了探矿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延续报件费应予以给付,但对其已给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在陕西群友公司承诺付款后仍未给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存在人事混同。2014年11月,***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对两公司的债务又做出相同的付款承诺,且有刘某1的签名,但均不按照承诺的时间清偿债务,诉讼中,陕西群友公司以公司独立人格为由对刘某1的行为、甘肃群友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不认可。另外,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的两个项目向天水勘查院两次给付预付款120万元,自己给付了60万元,对该事实陕西群友公司并无异议,但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勘查项目勘查费的案件中,又以甘肃群友支付预付款的凭证来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勘查工作预付款进行抗辩,上述事实证明二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X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精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对天水勘查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天水勘查院对拖欠勘查费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对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后,陕西群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天水勘查院要求其承担自付款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陕西群友公司要求鉴定勘查面积缩减造成的损失的申请,由于对工作量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时陕西群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天水勘察院的工作成果,故对陕西群友公司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由陕西群友公司给付天水矿产勘查院矿产勘查费29.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8万元,共计37.1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9394元,共计380694元。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勘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予以计算;3.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陕西群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9元,共计12839元,由陕西群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2.和田群友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主体;3.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涉案款项由谁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也是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2017年4月14日、27日,陕西群友公司先后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付款,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项目款项时,以甘肃群友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凭证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的款项,以上事实结合能够证明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属于和田群友公司,但是另案中显示,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由于当时和田群友公司的持股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该合同签订后,和田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银行转账60万元,后***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之后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对之前的结算进一步核实后,对***的结算进行了调整及确认。以上行为综合可知,和田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和田群友公司付款60万元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虽然和田群友公司对矿区勘查权利的处分及变更勘察单位的情况与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规定、通知不符,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涉案合同有效,和田群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和田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主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4年11月,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涉案矿点已完野外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附三张结算表,甘肃群友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对2014年结算工作量有异议,双方重新结算确认工作量,签订补充结算确认书,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1的该签字行为,系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补充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确认单履行义务。如前所述,本案合同主体为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和田群友给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系代为付款。故涉案款项应由甘肃群友公司及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综上,上诉人陕西群友公司及甘肃群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上诉人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萍
审判员雒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