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勘查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群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群友公司)、被告甘肃群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群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群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甘肃群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群友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勘查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群友公司清偿欠付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29.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31339.33元,共计422639.33元,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判令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天水勘查院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矿产地质勘查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系关联公司,法人均为刘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为刘某1、刘海荣,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为刘某1、刘海荣、刘晓慧等,刘海荣、刘晓慧系刘某1的儿子、儿媳。两公司虽登记为独立法人,但实际相互间界限关系模糊,组织机构、人员、业务活动、财务管理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情形,在与天水勘查院签订合同、结算书、出具承诺书等经营过程中常常不分彼此,存在混同。2013年8月10日,天水勘查院与陕西群友公司签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陕西群友公司委托天水勘查院就青海相关地质勘查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工作。2017年3月28日,天水勘查院与陕西群友公司签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陕西群友公司委托天水勘查院进行探矿权延续报件工作。后双方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73万元。2017年3月20日,因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对之前初步结算工作量存在异议,双方核实协商就上述工作重新确认,签订《补充结算确认书》,其中确认: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2017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和甘肃群友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02.13万元(其中青海项目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服务款项一并结清;2014年4月27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天水勘查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10万元。后陕西群友公司、甘肃群友公司一直未偿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天水勘查院于2018年4月12日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尽快给付勘查费29.13万元及报件费10万元,但至今无果。
陕西群友公司辩称,陕西群友公司未与天水勘查院签订关于青海花儿地项目的结算协议。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合同,补充结算协议涉及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2014年履行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一个月,工程款达2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按双方约定和天水勘查院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承诺,天水勘查院应承建多项项目,但只实施了一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天水勘查院未提供相应的勘查资质,施工前也未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天水勘查院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请求驳回要求给付勘查费的请求。关于延续报件费,陕西群友公司已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不应当支付,天水勘查院的义务没有完成,重复了之前的材料,不值得再获得5万元。
甘肃群友公司辩称,天水勘查院与陕西群友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债权债务不明确。甘肃群友公司没有给陕西群友公司担保过,也不存在混同,天水勘查院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水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陕西群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水勘查院向陕西群友公司退还勘查费用65万元;2.判令天水勘查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被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给陕西群友公司的罚款9800元;3.请求判令天水勘查院赔偿因其违反承诺导致陕西群友公司缩减勘查面积的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审核,陕西群友公司取得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探矿权,勘查单位是陕西核工业二一一大队,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6月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同年8月,陕西群友公司(甲方)与天水勘查院(乙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勘查,费用以甲方确认后的乙方编制的实施方案为准。同年8月10日,甲方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承诺:“《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单位变更后,继续按照已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完成剩余地质勘查工作。”2014年3月,陕西群友公司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60万元的费用,但天水勘查院接收费用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承诺,导致陕西群友公司被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缩减勘查面积25%并罚款9800元。近两年,天水勘查院仍然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因陕西群友公司需要再次延续探矿权,为此再次与天水勘查院协商探矿权延续报件,并于同月27日签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技术服务协议》,为了延续探矿权以及勘查面积不被再次缩减,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4月27日向天水勘查院出具承诺,但该承诺内容与合同履行应该依法审查。综上,天水勘查院因其违约行为给陕西群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天水勘查院对反诉辩称,自签订勘查合同至2017年延续报件期间,陕西群友公司从未向天水勘查院主张过权利,陕西群友公司对天水勘查院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群友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勘查面积缩减与天水勘查院无关,系其严重违约造成,其未向天水勘查院支付过任何费用。在陕西群友公司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天水勘查院仍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勘查,勘查阶段的提升取决于陕西群友公司是否增加投资及实际勘查的情况,与勘查单位也无关;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已就工作量和工作费用进行了结算,陕西群友公司也就支付费用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天水勘查院作出书面承诺,故应按结算书和承诺支付费用。综上,陕西群友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天水勘查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陕西群友公司和甘肃群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和甘肃群友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天水勘查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3年、2015年《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各一份及2017年《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技术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委托天水勘查院对青海的项目进行地质勘查服务工作及报件工作,根据约定,矿产勘查工作中,陕西群友公司应预付部分费用,但签订合同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及报件费为10万元的事实;
3.预查施工方案、天峻县国土局(2017)39号文件和海西州国土局(2017)145号文件、青海项目结算单、补充结算确认书、报件电子盘及2017-2019探矿权证。拟证明在陕西群友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天水勘查院仍然开展勘查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材料,陕西群友公司、甘肃群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已严重违约。后因天水勘查院无经费无法开展工作,双方对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勘查费为29.13万元、延续报件费10万元。本案争议的项目原由陕西核工业二一一大队实施,后变更为天水勘查院,沿用陕西核工业二一一大队实施方案重新进行备案;
4.承诺书两份、律师函一份。陕西群友公司未按承诺给付拖欠的报件费及勘查费,天水勘查院发函催要的事实;
经质证,陕西群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财务和业务各自独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陕西群友公司虽未支付全部费用,但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天水勘查院提交的不是预查施工方案;两份文件真实性待查,且与勘查合同没有关联性;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费用结算单,真实性待查;对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与补充结算单均确认了天水勘查院只进行了预查中的水系检测项目未按承诺的预查项目实施,已构成违约;补充结算单是甘肃群友公司作出,陕西群友公司并未委托;报件电子盘系天水勘查院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两份承诺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陕西群友公司未承诺过甘肃群友公司。
甘肃群友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预查方案没有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补充结算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1对陕西群友公司是无权代理,签字确认不是陕西群友公司的行为;报件电子盘系天水勘查院单方出具,纸质版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有待陕西群友公司确认。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结算无代理权,故不能继续无权代理承诺,10万元的报件费用双方有争议。
陕西群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陕西群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是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
探矿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勘查项目仍处于预查阶段及勘查面积缩减的事实;
解除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陕西群友公司变更勘查单位为天水勘查院,结合勘查确认单和补充确认单,天水勘查院严重违约,违反承诺,给陕西群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分三次向天水勘查院支付费用的事实;
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因天水勘查院违约及违反承诺,导致陕西群友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勘查面积缩减的事实;
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天水勘查院违反承诺,向陕西群友公司收取报件费不合理;
延续报件合同一份。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先后两次委托天水勘查院进行勘查,但天水勘查院未实际勘查,该项目至今仍处于预查阶段的事实。
经质证,天水勘查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天水勘查院按约定完成了报件,应当支付10万元报件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实施方案系打印件,无印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水勘查院在陕西群友公司未支付费用违约的情况下按约定进行了勘查活动,陕西群友公司应当支付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该笔费用针对的是那个项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群友公司被处罚、勘查面积缩减系其违约造成,与天水勘查院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了陕西群友公司应向天水勘查院支付报件费及勘查费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天水勘查院未进行实质性的勘查活动,双方不会进行结算,探矿权证也不会办理。
经质证,甘肃群友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核,对天水勘查院提交的证据,法人工商登记信息、勘查合同、探矿权延续报件服务协议、补充结算单、承诺书、律师函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探矿权证、预查施工方案、报件电子盘、天峻县国土局(2017)39号文件、海西州国土局(2017)145号文件,本院经与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原国土资源厅)及该厅博物馆核实,均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天水勘查院完成了探矿权延续报件工作的事实,双方对已完成的勘查工作进行结算的事实及对勘查费、延续报件费存在拖欠的事实。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再做认定。
对陕西群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探矿权证、解除合同书、承诺书、预查实施方案增值税发票、收款通知单、承诺书及延续报件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经与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及该厅博物馆核实的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陕西群友公司在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后与天水勘查院签订勘查合同、探矿权延续报件协议及天水勘查院承诺按照原评审通过的预查方案完成剩余勘查工作的事实。后因勘查工作未达到相应的进度,陕西群友公司被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处罚罚款9800元,勘查面积缩减缩减25%的事实。对上述证明目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已付60万元工程款、5万元报件费及天水勘查院违约的主张,综合全案事实再做认定。
甘肃群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陕西群友公司提交一份收款通知单,证明其于2017年6月12日向天水勘查院支付了2万元延续报件费的事实。经与天水勘查院核实,其予以认可。
本院经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审核,陕西群友公司取得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探矿权,探矿权载明的勘查单位是陕西核工业二一一大队,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
2013年6月陕西群友公司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同年8月10日,陕西群友公司(甲方)与天水勘查院(乙方)就该项目签订《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勘查,费用以甲方确认后的乙方编制的实施方案为准.1.甲方协调办理…有关手续…2.甲方承担探矿权使用费、地质勘查费…并在施工之前预付实施方案所预算费用的30%,之后按勘查进度分期预付。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办理好各种手续、费用投入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金。2.由于乙方施工或技术等原因中造成工程量费、工期延误、按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时,由乙方全权负责,并及时进行补救…”同年8月10日,甲方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承诺:“《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单位变更后,继续按照已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完成剩余地质勘查工作。”
2014年12月1日,刘晓慧与项目负责人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1:25000水洗沉淀物测量项目工作量进行了结算。
2015年7月,因该项目勘查工作未完成勘查投入,陕西群友公司就该项目申请了延续报件,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依据勘查管理合同收取陕西群友公司违约金9800元,并按规定对勘查面积缩减了25%。
2015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勘查合同。此后,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了补充结算确认书。载明:“由于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的结算工作量有异议,经过双方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就有关结算工作量确认如下:1.新疆和田…项目结算为190万元,与初步结算一致;2.新疆叶城…项目,由于只编制了设计方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3万元;3.青海省天峻县…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一个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以上结算费用合计222.13元,甘肃群友公司2014年已经预付120万元,尚欠102.13万元,甘肃群友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7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探矿权延续报件服务协议,后天水勘查院进行了报件工作,2017年5月8日,天峻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向海西州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审查意见文件,同月26日,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审查后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报送了审查意见,同年6月29日,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向陕西群友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
2017年4月14日、27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出具两份付款承诺书。2018年4月12日,天水勘查院向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付拖欠的勘查费,但至今无果。
还查明,陕西群友公司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
2014年3月19日,甘肃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60万元的费用;2017年6月12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了2万元延续报件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结算的效力问题;三、违约责任的问题;四、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后,2012年6月1日,授予陕西群友公司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探矿权证。勘查单位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一大队,但2013年6月,陕西群友公司解除了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一大队该项目的合同,由天水勘查院按照之前已评审通过的勘查方案来完成剩余的勘查工作,为此,天水勘查院也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做出了承诺。天水勘查院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矿产地质勘查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陕西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
二、关于结算的效力。
2014年12月,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刘晓慧与天水勘查院对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水勘查院就新疆的项目、青海的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及费用重新进行核实结算,并签订了补充确认结算书,补充确认结算书同时对付款事宜作出承诺。同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对该补充确认结算书作出付款承诺、4月27日,陕西群友公司再次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的勘查项目作出付款承诺。上述承诺证明,陕西群友公司认可甘肃群友公司对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的勘查项目结算,并以承诺的方式确认了结算的数额及付款期限。虽然甘肃群友公司无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但甘肃群友公司结算并承诺后,陕西群友公司认可了结算及承诺内容,也做出了相同的承诺,反映出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综上,该补充确认结算书有效。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探矿权使用费、地质勘查费…并在施工之前预付实施方案所预算费用的30%,之后按勘查进度分期预付。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办理好各种手续、费用投入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根据上述约定,在勘查前,陕西群友公司应预付一定费用,否则应承担因费用投入不及时造成勘查滞后或无法施工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陕西群友公司出具了甘肃群友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并称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给付了预付款,但陕西群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甘肃群友公司另案提交的曾向新疆项目的付款凭证一致,且在另案中陕西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针对新疆的项目曾转账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就本案向天水勘查院支付预付款60万元的事实;陕西群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天水勘查院已给付费用及延续报件费5万元,天水勘查院予以否认,陕西群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陕西群友公司纳税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向天水勘查院给付费用及续报件费5万元的事实。综上,陕西群友公司关于给付天水勘查院60万元工程款及5万元延续报件费的辩解及主张无事实依据,天水勘查院关于其违约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陕西群友公司未履行给付预付款义务,导致勘查工作停滞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反诉要求天水勘查院返还6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天水勘查院已完成的工作,双方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作出了付款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应予给付。
关于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因天水勘查院已完成报件工作,且已审核通过并重新颁发了探矿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延续报件费应予以给付,但对其已给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在陕西群友公司承诺付款后仍未给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海荣、刘晓慧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存在人事混同。2014年11月,刘晓慧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对两公司的债务又做出相同的付款承诺,且有刘某1的签名,但均不按照承诺的时间清偿债务,诉讼中,陕西群友公司以公司独立人格为由对刘某1的行为、甘肃群友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不认可。另外,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的两个项目向天水勘查院两次给付预付款120万元,自己给付了60万元,对该事实陕西群友公司并无异议,但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勘查项目勘查费的案件中,又以甘肃群友支付预付款的凭证来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勘查工作预付款进行抗辩,上述事实证明二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X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精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对天水勘查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天水勘查院对拖欠勘查费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对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后,陕西群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天水勘查院要求其承担自付款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陕西群友公司要求鉴定勘查面积缩减造成的损失的申请,由于对工作量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时陕西群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天水勘察院的工作成果,故对陕西群友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矿产勘查费29.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8万元,共计37.1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9394元,共计380694元。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勘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予以计算;
二、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9元,共计12839元,由陕西群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毓
审判员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倪俊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