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03民初1959号
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南侧延兴门小区2幢10108室。
法定代表人:韩新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博尔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琪、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319600元、违约金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至剩余合同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剩余未付款项的0.02%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8000元、差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签订了《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提供符合标准的通风设备及实验室家具等材料,并按照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要求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由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际使用。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未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已于2017年11月3日注销,出资人天水矿产勘查院应承担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故诉至法院。
天水矿产勘查院辩称,1.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为天水矿产勘查院独资下属单位,现已解散注销。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合并归于天水矿产勘查院;2.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施工,存在施工不规范、材料不达标等问题,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书面材料申请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合同未约定利息、律师费、差旅费,不应支持;3.原告安装的部分设备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注销档案信息一份、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一份、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照片五张及视频三份、证人崔东升与辛东山的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安装施工、原告对设备问题进行了调试、被告已经对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审理情况,原告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部分问题,对高温、高酸实验易存安全隐患,对原告的证据及举证目的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投标文件(部分内容)一份,测试中心内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被告员工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一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单方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被告单方委托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会议纪要二份,说明一份,设备资产材料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防火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告未规范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火灾发生后双方取样鉴定,确定损失范围,约定先修复后结算费用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审理情况,原告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部分问题,对高温、高酸实验易存安全隐患,对被告的证据及举证目的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为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独资的下属单位,已于2017年4月5日停止运营,2017年11月3日登记注销。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合并进入天水矿产勘查院。
2017年3月,原告西安博尔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签订了《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2.合同总价为7990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60%即4794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39700元,预留合同总额的10%即79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3.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在收到西安博尔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4.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违约时,迟延付款一天,按迟延部分价款的0.02%偿付违约金。
《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记载,实验室改造项目的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合同签订生效后,2017年4月12月,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向原告西安博尔公司预付工程款479400元。原告西安博尔公司进驻实验室进行实验室设备的安装工程。
截止2017年7月,原告西安博尔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具备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西安博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书面竣工报告,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也未组织正式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交付。2017年10月26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设备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交付、未竣工验收交付是否影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三、火灾事故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验收交付,是否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四、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被告起诉原告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案件的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法律上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各自主张,不因诉讼主体的相同而导致基础法律关系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改变。原、被告各自诉讼的案件只是表面有关联,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设备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交付、未竣工验收交付是否影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一)关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交付
合同是合同双方自愿订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西安博尔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再组织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
截止2017年7月,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基本具备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西安博尔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未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从合同角度讲,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
(二)未竣工验收交付是否影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验收交付,合并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天水矿产勘查院没有合同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30%合同款项及10%的质保金。
三、火灾事故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验收交付,是否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一)根据《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原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室改造项目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属于实验室内的配套工程,并不是实验室的核心实验装备。
(二)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未进行最终的工程验收交付前,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进行较小规模任务性实验。综合全案看,认定工程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属于半交付、半使用的情况较为合理,单纯的未交付、交付均显片面。
(三)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看,安装的实验设备虽不属于实验室实验主要设备,但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部分问题,对高温、高酸实验容易存在安全隐患。高温、高酸实验自身危险性高,实验室实验操作、废酸废气不当处置、实验室内非必要设备的安全隐患等人为原因易于造成火灾事故,被告实验人员在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进入实验室进行任务性试验引发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是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上述(一)(二)(三)三项,火灾事故发生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验收交付,主要是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的责任,原告西安博尔公司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二、三项,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和合同的实际最终履行情况,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未申请竣工验收,致使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因之二是被告实验人员在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进入实验室进行任务性试验引发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工程无法最终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交付的主要责任,原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交付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支付原告西安博尔公司实验室设备安装后的合同总额的30%即239700元,剩余10%质量保证金即79900元不再支付。
四、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予支持
实验室火灾事故发生前,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主要是原告未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逾期损失如违约金、利息等,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主要是被告在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的情况下进行任务性试验造成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原告主张逾期损失如违约金、利息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适用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属于同一种性质的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补偿形式,不能共同使用。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适用规则,且原告又未作出违约金、利息的选择适用,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合同约定,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违约时,迟延付款一天,按迟延部分价款的0.02%偿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0.02%,折合为年利率7.3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被告天水矿产勘查院给付原告西安博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应付价款239700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0.02%计算,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应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其中并无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分担约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弥补。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差旅费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给付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239700元;
二、由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给付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合同款项2397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每日0.02%计算,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计3386元,由原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新伟
书 记 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