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与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428号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勘查院)与被告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群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2019年3月11日,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甘肃群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陕西群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群友公司给付拖欠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102.13万元、探矿权延续报件费1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58439元,共计1179739元;2.判令陕西群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天水勘查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甘肃群友公司给付拖欠的天水勘查院矿产勘查费7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58465.9元,共计788465.9元,2019年2月28日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陕西群友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天水勘查院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矿产地质勘查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4月17日,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和《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甘肃群友公司委托天水勘查院就新疆相关地质勘查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照实际工作量由甘肃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进行费用结算。2014年11月,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就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进行结算,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为190万元,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为6.88万元,新疆叶城县仑尼地南铜矿区等四个矿点30万元。2017年3月20日,因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就项目初步结算工作量存在异议,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工作量进行重新确认,签订《补充结算确认书》,确认:新疆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为190万元,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费用为3万元、新疆叶城县仑尼地南铜矿区等4个矿点检查项目不应确认费用。甘肃群友公司于2014年已经预付了120万元,欠付的73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2017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延续报件费用和甘肃群友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共计102.13万元一起结清(含青海省天峻县花儿地北金多金属矿预查项目费用29.13万元已另行诉讼),但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和田群友公司虽然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人均为刘某1。2014年4月,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时,和田公司的股东为刘某2、刘某3为法定代表人,刘某3、刘某2系刘某1的儿子、儿媳,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和田群友公司系甘肃群友公司的关联公司,二公司存在混同,甘肃群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结算、付款、承诺,该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主体为甘肃群友公司。上述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活动、财务管理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情形,在与天水勘查院签订合同、结算书、出具承诺书等经营过程中常常不分彼此,存在混同。陕西群友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清偿甘肃群友公司的债务。新疆项目款项经多次结算,并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理应支付。
甘肃群友公司辩称:1.天水勘查院的起诉不符合“一案一审”“一事一议”的审理原则。本案审理的是几个合同及履行情况,不能因原告同一、同在一份结算单上就可以同案起诉不同的被告主体;2.天水勘查院的请求不能成立。甘肃群友公司和和田群友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并非和田群友公司的股东,其与和田群友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和管理关系,和田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变更前是刘某3,但刘某3不是甘肃群友公司的控股股东,不能实际控制甘肃群友公司;3.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行为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监督和管理。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和和田群友公司均是合法探矿权人,和田群友公司探矿权证载明的勘查单位是核工业二0三研究所,不是天水勘查院。和田群友公司可以与天水勘查院签订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协议,变更探矿权证载明的勘查单位,即便不办理变更手续,必须依据新疆国土资源厅《关于勘查单位变更程序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疆土资办发[2012]14号)在新疆国土资源厅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手续,接受审查,而后行使和田群友公司的探矿权或者办理相关资质备案登记手续后才能行使探矿权。4.天水勘查院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进行了申报,故其欠缺要求给付报酬的事实依据。矿产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勘查单位的勘查行为不能是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的双方行为,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监督和管理,勘查要有依据,有实施方案,勘查结果要向相关省国土资源厅汇报,形成地质资料,否则其行为违法,不能认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违法后果应负赔偿责任;5.《补充结算确认书》无效。甘肃群友公司不是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刘某1虽是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在该项目所在地进行勘探,也无权委托天水勘查院进行勘探。甘肃群友公司对该项目的工作量不知情,刘某1未到过勘查现场核实,天水勘查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故结算金额没有依据。甘肃××县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甘肃群友公司不能确认刘某1对该项目的结算费用,因为天水勘查院在该项目上的违约行为给甘肃群友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这个数字。该结算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一个明显的错误是写明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补充结算确认书》与甘肃群友公司有关的只是第二项,其他两项探矿权主体并非甘肃群友公司,甘肃群友公司无权进行确认,甘肃群友公司只欠天水勘查院勘查费3万元;6.天水勘查院起诉的债务中包含了和田群友公司的债务,其并未起诉和田群友公司,故甘肃群友公司与和田群友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刘某1签订结算确认书时已不是和田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田县的项目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天水勘查院主张的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与和田群友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甘肃群友公司不应当付款,付款条件没有成熟,即使付款也只支付3万元。天水勘查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错误,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天水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陕西群友公司辩称:天水勘查院诉请陕西群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在人员结构上只有部分相同,天水勘查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资金账户混同的证据,仅就法定代表人相同这一因素不能认定法人混同;2.天水勘查院基于担保责任要求陕西群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主体错误,属于无权处分,且无人追认。和田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水勘查院也未提供和田群友公司委托陕西群友公司代为履行委托勘查合同的手续。天水勘查院与各群友公司都是分别签订合同。天水勘查院与和田群友公司订立协议是在2017年,而和田群友公司在2015年就进行了股东、管理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与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无关。2015年和田群友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水勘查院订立的协议中,虽然盖章是甘肃群友公司,但支付勘查费用60万元的是和田群友公司,该协议应当约束天水勘查院和和田群友公司,该部分债务与陕西群友公司无关。补充结算协议书没有前置的经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确认的协议。和田群友公司实施勘查的费用应当由天水勘查院另案主张。天水勘查院要求陕西群友公司对和田群友公司红柳滩矿区勘查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陕西群友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手写的《承诺书》所载费用,因陕西群友公司无权处分,也没有接受委托代为作出承诺,故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反言。4.天水勘查院探矿行为违法,工作量与工作人员数量不相符。综上,陕西群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水勘查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
1.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和和田群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天水勘查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和《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书各一份及预算表。拟证明甘肃群友公司委托天水勘查院对新疆的项目进行勘查及费用给付约定的情况;
3.2014年新疆项目结算单、补充结算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对工作量及勘查费结算后确认新疆的两个项目费用结算为193万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天水勘查院记账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寄送凭证两份及EMS网上快递查询截图两份。拟证明陕西群友公司和甘肃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支付款项的情况、陕西群友公司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及天水勘查院催要剩余款项并要求陕西群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5.甘肃群友公司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两份。拟证明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和和田群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天水勘查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经实际控制人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甘肃群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人员有重合的现象,但不足以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的名义委托天水勘查院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但和田县项目的探矿权人是和田群友公司,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和田群友公司、约束的主体也应当是和田群友公司。刘某1不是和田群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无权代理,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完全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水勘查院未提交勘验报告。对证据3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刘某2不是甘肃群友公司的人,也没有委托,无权对甘肃群友公司的业务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双方的盖章;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水勘查院与甘肃群友公司就和田县的项目没有前置结算,在补充结算时直接确认了债务,不是有效的结算范围,和本案相关的只有甘肃群友公司的3万元债务,而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以此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只有陕西群友公司的内容,与甘肃群友公司无关;付款凭证属实,与和田群友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印证,后期的款未付是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天水勘查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律师函甘肃群友公司收到了,但是只能证明天水勘查院主张过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目的工作施工时间与自然条件不符合,当时的天气情况不能实施工程作业,且刘某1也不能代替和田群友公司验收,报告单中没有公司的印章,只有刘某1的签名,没有经过公司认可,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情况,也没有附相关材料,对刘某1的签名不能确认。
陕西群友公司对证据1至4同意甘肃群友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田群友公司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对证据2,和田县项目的委托方是和田群友公司,和田群友公司也支付过60万元的勘查费,所以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与陕西群友公司无关,天水勘查院应当另案主张。对证据3,在补充结算时,和田群友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甘肃群友公司无权对和田群友公司的项目进行补充结算,陕西群友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结算的内容严重不符,也不合情理。对承诺书,与陕西群友公司有关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对无关的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自合同签订到结算只有两个月时间,工程和施工时间段不符,而且也缺乏相关的凭证。
经审核,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份报告单中均有刘某1签名,二被告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与天水勘查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比对,刘某1的签名相似度较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事实再做认定。
甘肃群友公司以原有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与天水勘查院的一致为由,不再重复举证。
陕西群友公司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证据。
本院经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甘肃群友公司(甲方)与天水勘查院(乙方)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和《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2014年5月1日开始野外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野外工作,2014年底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所有地质勘查工作所需的证明文件及各种手续…(5)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勘查实物工作量报表按时给予确认。(6)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勘查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负责编制勘查工作的规范要求及甲方审查通过的设计,负责野外勘查实施,并确保地质勘查工作质量…地质勘查技术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结算以合同附表甲-1确定的取费标准和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按勘查进度分3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施的费用总计款的30%的预付款作为施工准备金;设计的钻探工程,按月完成工作量的50%确认结算;野外工作完成10日内,根据双方确认的所有实际工作量,按照总价款的90%结算支付;乙方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1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乙方工作出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赔偿外,项目工期顺延…”。
2014年3月19日,甘肃群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同年5月7日,和田群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天水勘查院转账60万元。
2014年8月2日,刘某1在上述两个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2014年新疆的上述两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刘某2作为甲方甘肃群友公司的委托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0日,由于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项目的结算工作量有异议,经过双方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就有关结算工作量确认如下:“1.新疆和田…项目结算为190万元,与初步结算一致;2.新疆叶城…项目,由于只编制了设计方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3万元;3.青海省天峻县…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一个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9.13万元…以上结算费用合计222.13元,甘肃群友公司2014年已经预付120万元,尚欠102.13万元,甘肃群友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甘肃群友公司法人刘某1代表甲方签字。
2017年4月14日,陕西群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天峻县花儿地矿权延续合同签署的款项和6月30日前院上的款一块儿结清,特此承诺。”陕西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天水勘查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先后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2日,天水勘查院向甘肃群友公司和陕西群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函的10日内给付拖欠的勘查费,但至今无果。
还查明,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某3、刘某2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和田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为刘某3,刘某3、刘某2等人为股东,自2015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某3变更为苏龙,苏龙与邵某某为股东。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证载明的探矿权为和田群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结算的效力问题;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经新疆国土资源厅审查后,2013年11月18日,授予和田群友公司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2014年3月28日授予甘肃××县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天水勘查院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签订《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甘肃群友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由于当时和田群友公司的持股股东均为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就该项目签订合同20天后,和田群友公司向天水勘查院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后刘某2代表甘肃群友公司对上述两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量进行验收核实结算,两年多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对之前的结算又进一步核实后,对刘某2的结算结论进行了确认及调整。综合以上因素,和田群友公司对甘肃群友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明知的,和田群友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对其处分探矿权行为的追认,系代为付款,补充结算确认书中确认了这一事实。上述探矿权人对矿区勘查权利的处分及变更勘查单位等情况虽与新疆国土资源厅的规定、通知不符,但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有效。
二、关于结算的效力。
上述合同在履行中,2014年8月,就已履行部分验收合格后,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在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由甘肃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某2与天水勘查院进行结算,结算表中已载明了具体的项目。2017年3月20日,甘肃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天水勘查院对之前的结算进一步核实和协商,又重新进行了结算后,签订了《补充确认结算书》,对该《补充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结算有双方确认的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验收报告单及结算项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结算应为有效。尽管甘肃群友公司对结算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虽然和田群友公司给付了部分款,但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代为支付,《补充确认结算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补充确认结算书》有效,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在天水勘查院履行了新疆和田县红柳滩北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野外工作后,双方就两个项目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共同进行了结算,已达到付款条件,但甘肃群友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费用的义务。虽然,新疆叶城县西合休乡库勒纳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勘查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双方对已完成野外工作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期限、主体均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乙方工作,除给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外,项目工期顺延。甘肃群友公司在再次确认结算并承诺后,经催要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两个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1,且陕西群友公司的股东刘某3、刘某2均为甘肃群友公司股东,存在人事混同。2014年11月,刘某2以甘肃群友公司监事的身份对甘肃群友公司、陕西群友公司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3月20日,刘某1以甘肃群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对该结算进行补充确认并对付款作出承诺,陕西群友公司对两公司的债务又做出相同的付款承诺,且有刘某1的签名,但均不按照承诺的时间清偿债务,诉讼中,陕西群友公司以公司独立人格为由对刘某1的行为、甘肃群友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承诺不认可。另外,甘肃群友公司对新疆的两个项目向天水勘查院两次给付预付款120万元,自己给付了60万元,对该事实陕西群友公司并无异议,但陕西群友公司在被诉拖欠青海勘查项目勘查费的案件中,又以甘肃群友支付预付款的凭证来证明其指示甘肃群友公司支付了青海项目勘查工作预付款进行抗辩,上述事实证明二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X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精神,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认定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甘肃群友公司与陕西群友公司对天水勘查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天水勘查院对拖欠勘查费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甘肃群友公司与天水勘查院对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后,甘肃群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天水勘查院要求甘肃群友公司承担自付款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陕西群友公司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2014年天水勘查院在新疆和田县红柳滩等矿区勘查备案的主张,因合同双方已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过结算,且相关备案资料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故对陕西群友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矿产勘查费7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57792元,共计787792元。2019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勘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予以计算;
二、陕西群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甘肃群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毓
                                                    审  判  员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倪俊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