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与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03民初2079号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与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博尔公司)、被告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矿产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后期修缮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4186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设立的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签订了《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负责实验室项目改造的材料供应和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10月26日,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施工已无法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防火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规范,引发火灾事故。2017年6月22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签订了《化学楼电路改造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进行实验室的电路改造。同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电路改造不排除不规范施工引发火灾的可能,应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西安博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实验室通风空调的安装,提供实验家具,并不负责实验室装修、电气线路的改造。被告的安装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实验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原告单方面的设备质量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原告从事的实验具有高温、高腐蚀特性和危险性,违规操作、违规乱扯电线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实验室装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火灾发生的关键、必然因素,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设备质量问题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事故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高温烘烤作业。因此,被告与火灾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实验室的受损设备、物品等具体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
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意见中称,被告依据电路改造合同依法依规施工,选用的电气材料合格。2017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火灾发生的起点并不是被告改造施工的线路,被告无过错、无损害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一份、西安博尔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招投标(部分)文件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提交的麦积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火灾现场照片一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测试中心内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原告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施工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西安博尔公司施工现场照片一组;2.原告单方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原告单方委托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3.会议纪要二份、说明一份、设备资产材料清单照片37张;4.火灾损失清单一份、设备资产材料清单(比价)一份,《实验楼通风系统及废气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工程安全交底书,《实验楼内外电(路)线敷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及发票、支付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确认单、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社棠基地敷设电缆工程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原告自购电路施工材料发票、付款凭证、物资调拨单,《测试中心化验楼零星维修合同》及发票、工程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测试中心化验楼楼顶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及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外墙粉刷“采购合同”及发票;5.《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测试中心化学楼电路改造合同》一份,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出具的“天水勘查院化验楼线路改造工程”技术要求及工程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表、付款凭证;6.无锡金鸿阳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龙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测试报告各一份;7.证人李某4、王某2、**的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规范,引发火灾事故,以及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设备确实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部分问题,但原告实验人员在施工未最终验收交付前进入实验室进行任务性试验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拟证明的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规范、引发火灾事故的举证目的部分采信。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为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独资的下属单位,已于2017年4月5日停止运营,2017年11月3日登记注销。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合并进入天水矿产勘查院。
2017年3月24日,被告西安博尔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签订了《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2.合同总价为799000元;3.对具备覆盖、掩盖条件的工程部位,西安博尔公司自检并由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隐蔽和继续施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在收到西安博尔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4.西安博尔公司不履行合同,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如有其他损失,西安博尔公司应当赔偿。《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记载,实验室改造项目的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合同签订生效后,2017年4月12月,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向被告西安博尔公司预付工程款479400元。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进驻实验室进行实验室设备的安装工程。
截止2017年7月,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具备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书面竣工报告,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也未组织正式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交付。2017年10月26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根据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出具的****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实验室三楼溶样间内(属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施工范围),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烘烤作业(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竣工验收。
2017年6月22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签订了《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测试中心化学楼电路改造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责实验楼电路改造项目。同年7月10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对实验楼电路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随后投入正常使用。
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仪器、实验器具毁损,通风及废气处理系统的恢复,实验楼内外线路及社棠基地院内电路恢复,火灾清理及墙面恢复、更换门窗,化学楼楼顶屋面防水修复,化学楼外墙粉刷修复等,合计为164186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在安装工程具备验收交付条件后,不按合同约定书面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在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派驻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进行较小规模任务性实验。综合全案看,认定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工程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属于半交付、半使用的情况较为合理,单纯的未交付、交付均显片面。
(二)根据《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室改造项目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属于实验室内的配套工程,并不是实验室的核心实验装备。高温、高酸实验自身危险性高,实验室实验操作、废酸废气不当处置、实验室内非必要设备的安全隐患等人为原因易于造成火灾事故。
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看,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设备确实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问题,对高温、高酸实验存在安全隐患和诱因;被告实验人员在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进入实验室进行任务性试验,是引发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要求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签订的化学楼电路改造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依据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情况和原、被告影响火灾事故程度因素,本院综合认定由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75%的责任,由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1865.50元,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41865.50元×25%=410466.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104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对被告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6元,减半收取计9788元,由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负担7341元,由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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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