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甘行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护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成,该厅法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乡镇矿业公司)因不服甘肃省自然资源厅(为与原审名称保持一致,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给第三人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颁发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要求恢复其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兰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乡镇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乡镇矿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甘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省国土厅、亚特公司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省国土厅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与乡镇矿业公司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登记范围中矿权面积重叠的部分。省国土厅、亚特公司及天水矿产勘查院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甘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甘行再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甘01行初2号行政裁定,驳回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乡镇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20日,乡镇矿业公司取得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和县地矿局)颁发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即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以第240号、第241号、第242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发1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规定:“四、搞好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全国已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将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统一换领新证,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换证前的宣传、动员和工作部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力争两年内完成换证工作。”1998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发7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年3月12日,甘肃省矿业权换证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甘矿证发﹝1999﹞2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甘肃省陇南地区地质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陇南地矿局)下发陇地矿(1999)01号《关于印发<陇南地区开展“两证”换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全区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将于1999年4月开始,年底结束。”1999年4月6日,西和县地矿局向县内各有关矿山企业下发西地矿字(1999)第08号《关于转发省地矿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县境内各有关矿山企业在接此通知后,务必在四月底前按换证要求向现矿管局上报各种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换证。”1999年8月18日,西和县地矿局向县内各有关矿山企业下发西地矿字(1999)第19号《关于换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对六巷花桥矿区和青羊矿区的18户矿山企业进行《采矿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其中“三、第二批换证的矿山企业名称……17.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1999年12月8日,陇南市地矿局下发陇地矿管发(1999)21号《关于加快全区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进度,力争在换证时限内完成任务,并要求在换证中应主动帮助矿山企业解决换证工作中具体问题。1999年12月2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包括该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在《探矿权申请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注明:2、申请的勘查区块面积34.9平方公里,经检查,区内未发现已设置的探矿权;3次发出协查通知,西和县未出具协查意见书,根据协查通知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函,视为申请区内未设置任何矿业权;3、要求天水总队出具承诺书,如发现申请区内先于探矿权之前已设立了采矿权的,天水总队无条件进行变更。天水矿产勘查院未出具承诺书。经省国土厅审批,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00年6月8日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010117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勘查面积34.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有效期届满前,天水矿产勘查院申请延续,先后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320345(有效期自2003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7日)、6200000530607(有效期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6200000630188(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T62120080602021380(有效期自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9.27平方公里。2000年8月1日,乡镇矿业公司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000年8月25日,西和县地矿局向陇南地矿局出具西矿管字(2000)第018号公笺,内容为“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资源补偿费经核算已全部缴清,请给予审查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为盼。”同日,西和县地矿局在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初核意见“同意换证。”同日,陇南地矿局在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初核意见“同意换证。”2001年12月24日,省国土厅勘查处在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换(发)采矿许可证协查表》上签署“与有色天水总队0010117号重叠”;2001年12月30日,省国土厅规划处在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换(发)采矿许可证协查表》上签署“两权重叠”,省国土厅未向乡镇矿业公司换发《采矿许可证》。2003年7月20日,乡镇矿业公司向省国土厅递交西乡矿字(2003)第(3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原采矿许可证是1995年元月20日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局、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证,期限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当时正值全国换证期间,未能及时换证。时至2000年6月通知我公司换新证,但在这期间,天水矿产勘查院在2001年4月26日在我采矿范围内办理了探矿证,造成了采矿权与探矿权相重叠,致使我矿旧证未换。为严肃矿权的合法性,遵守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妥善解决现存问题。我公司暂时愿意放弃部分重叠面积,将没有重叠的范围面积续办采矿证,恳请省国土资源厅依据现状续办采矿证。”2003年10月15日,西和县地矿局在乡镇矿业公司的《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同意换证的初核意见。2003年10月17日,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处在乡镇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初核意见:“该矿属全国换证期间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于矿权重叠问题,于2002年5月经过整顿停产至今。目前已重新核定了矿区范围。请省厅审查。”2003年10月27日,省国土厅给乡镇矿业公司颁发证号为6200000340050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有效期届满前,乡镇矿业公司申请延续,相继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53018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6200000630397(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均是0.2752平方公里。2009年10月1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报主管部门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同意并经省国土厅审查批准将证号为T62120080602021380,勘查面积为9.27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亚特公司。2010年3月15日,亚特公司取得了省国土厅颁发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为9.27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8日;该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经亚特公司申请,省国土厅准予延续至2013年6月8日。2010年8月,省国土厅收到乡镇矿业公司西乡镇矿字[2010]30号《恳请恢复采矿权范围的报告》,省国土厅下发了进行调处的函,并于2011年7月11日组织召开了关于西和县孙家沟铅锌矿与水贯子铅锌矿矿区范围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建议孙家沟铅锌矿与亚特公司协商,通过合作开发或收购解决。乡镇矿业公司不同意此意见,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亚特公司持有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有效期限届满前,亚特公司向省国土厅提出延续申请,省国土厅以本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乡镇矿业公司持有的6200000630397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该证有效期届满前,乡镇矿业公司向省国土厅提出延续申请,省国土厅亦以本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
再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乡镇矿业公司提交的收费票据2张(复印件),票号相连,其中票号No.0239287的票据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载明缴纳资源补偿费10000元,票号No.0239288的票据时间为1998年8月9日,载明缴纳管理费6000元,用以证实其已缴纳1998年和2010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从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原西和县地矿局,以下简称西和县国土局)调取证据,票号No.0239287的票据时间为2000年6月19日,载明缴纳资源补偿费10000元,票号No.0239288的票据时间为2000年8月9日,载明缴纳管理费6000元。乡镇矿业公司提交的西矿管字(1997)011号公笺(复印件),内容为西和县地矿局向陇南地矿局出具的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资源补偿费经核算已全部缴清,请给予审查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落款时间1997年10月2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西和县国土局调取证据,相同文号公笺存根载明内容为1997年11月6日西和县地矿局给县粮食局出具的其单位职工冯红霞女儿办理粮食关系的介绍函;乡镇矿业公司提交的西矿管字(2000)第018号函(复印件),内容为西和县地矿局给陇南地矿局出具的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孙家沟铅锌矿的资源补偿费经核算已全部缴清,请给予审查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为盼,落款时间2000年8月25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西和县国土局调取证据,相同文号公笺存根载明内容为2000年7月4日西和县地矿局向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其他内容函件。对此,乡镇矿业公司提交了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孙家沟矿换证公笺有关情况的说明(西国土资函[2014]28号)”:“由于当时业务的需要原矿管局办公室及业务技术股均能出具公笺,孙家沟矿换证需要出具的“西矿管字(1997)第011号”、“西矿管字(2000)第018号”公笺由当时业务技术股出具,因原矿管局办公地点多次搬迁该公笺存根已遗失,目前档案室所存相同函号公笺的存根为原矿管局办公室公笺”。乡镇矿业公司提交的1997年10月29日陇南地矿局采矿登记初核表(复印件)和1997年10月19日西和县地矿局采矿登记初核表(复印件),省国土厅提交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书面说明及相关政府文件、使用的新表格样式等证据,说明原陇南地区换证工作于1999年4月开始,有关报表资料在换证期间印制,在此之前没有开展任何形式的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未启用换证审核表格,而乡镇矿业公司提交的采矿登记初核表系新表格,1997年时尚未印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乡镇矿业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取得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即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乡镇矿业公司为证明其在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届满前提出过延续申请的主张提交的西矿管字(1997)011号函、1997年10月29日陇南地矿局采矿登记初核表和1997年10月19日西和县地矿局采矿登记初核表等材料复印件既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又未注明出处,也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乡镇矿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1999年12月21日,第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包括该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经省国土厅审批,第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00年6月8日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010117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经申请延续,先后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320345、6200000530607、6200000630188、T62120080602021380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第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持有的证号为620000001011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在乡镇矿业公司持有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申请取得的,而乡镇矿业公司至2000年8月1日才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且其于2003年7月20日给省国土厅递交的西乡矿字(2003)第(3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里明确表述暂时愿意放弃部分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面积,后取得被告省国土厅颁发的证号为6200000340050、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与亚特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矿区范围并未重叠。天水矿产勘查院将证号为T62120080602021380、勘查面积为9.2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转让给第三人亚特公司,亚特公司取得了省国土厅颁发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延续至2013年6月8日。省国土厅向亚特公司颁发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乡镇矿业公司的权利,该行政行为与乡镇矿业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乡镇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乡镇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乡镇矿业公司的矿区面积与亚特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矿区范围并未重叠错误。上诉人现持有的0.2752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是对原(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换证行为,而非重新颁证行为。上诉人采矿权证面积是在换证过程中由1平方公里减少到了0.2752平方公里。2.原审认定矿区面积并未重叠的依据是上诉人2003年7月20日给省国土厅递交的报告里表述愿意暂时放弃部分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面积。“暂时放弃”仅依据字面的含义解释是“短时间内”,“暂时放弃”的原因一是迫于上级主管机关如不发证,上诉人将无法生产,二是短时间内放弃重叠部分,并不是完全放弃上诉人的利益,只是暂时舍弃部分利益换取上诉人企业的生存,三是表明短时期内放弃了利益,表明这个利益是存在的,这个利益就是本案多年诉讼的利益。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采矿权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不存在重叠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多份来源于政府部门,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权重叠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省国土厅在矿权存在重叠和争议的情况下,批准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亚特公司转让探矿权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7月20日《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和原西和县地矿局2003年9月11日《采矿证申请延续的说明》,证实虽然受全国“大换证”工作影响,当时未及时给上诉人换发采矿证,但其采矿证延续事实并未丧失,其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面积重叠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省国土厅作出批准探矿权转让登记,并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原采矿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注销,只有经过法定的采矿权注销程序,原采矿权人即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才随之消失。因政府主管部门没有任何程序将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上诉人对原采矿权权利得以延续,才有之后的一系列换证审批、换发新证以及矿权重叠行政解决的参与。其后的政府换证行为是对原采矿证延续行政行为的追认,是对原采矿证延续过程中瑕疵行为的“治愈”。(四)省国土厅作出探矿权转让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探矿权属无争议”,而省国土厅明知上诉人的采矿权与天水矿产勘查院的探矿权存在重叠和争议,还审批同意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亚特公司转让探矿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对探采矿权的转让所应当提交的资料做了明确规定,但省国土厅原审只提交了亚特公司与天水矿产勘查院的转让申请书,未提交该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其他材料,故省国土厅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亚特公司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恢复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一)亚特公司水贯子铅锌探矿权是合法设立取得的探矿权。天水矿产勘查院于1999年12月提出申请,经省国土厅批准,2000年6月8日取得西和县水贯子铅锌矿探矿权。2008年该探矿权向亚特公司转让时,陇南市国土局以陇国土函[2008]116号复函省国土厅,该转让项目不存在矿权纠纷。2009年4月10日,转让审批在《甘肃日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不存在采矿权争议。2010年3月15日,经省国土厅批准转让给亚特公司。(二)乡镇矿业公司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登记设立的孙家沟铅锌矿采矿权已终止。乡镇矿业公司的该采矿权设立于1995年1月20日,发证机关为西和县地矿局,采矿权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第25条规定,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证机关予以注销。乡镇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在1998年1月20日到期后,并未延续,其采矿许可证已废止。(三)水贯子铅锌矿的探矿权转让审批与乡镇矿业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水矿产勘查院经省国土厅批准取得水贯子铅锌矿探矿权后,一直合法延续,直至转让,该探矿权是合法有效的,与其他任何矿权无争议。乡镇矿业公司认为该探矿权转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乡镇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亚特公司述称,(一)乡镇矿业公司与省国土厅向亚特公司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即便乡镇矿业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省国土厅批准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亚特公司转让涉案探矿权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乡镇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述称,(一)天水矿产勘查院原持有的探矿权证系合法取得,省国土厅向第三人颁发探矿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乡镇矿业公司所主张的原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依法认定第三人申请范围内不存在其他矿权或重叠,省国土厅遂向天水矿产勘查院颁发了探矿权证。(二)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亚特公司转让探矿权的行为经省国土厅依法审查批准,省国土厅向亚特公司颁发探矿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天水矿产勘查院在合法享有探矿权的前提下,向省国土厅报送转让申请,省国土厅经审查认为报送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之后省国土厅向矿权所在地的国土机关查询得知矿权不存在争议,遂按照探矿权转让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并发布了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批准了探矿权的转让。省国土厅批准本次探矿权转让,向亚特公司颁发探矿权证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乡镇矿业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首先,就其要求撤销亚特公司探矿证的请求而言,是针对天水矿产勘查院向亚特公司转让探矿权获得省国土厅批准,省国土厅向亚特公司颁发探矿权证这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是省国土厅作为行政机关,就向亚特公司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乡镇矿业公司也应就这一行政行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阐述事实,但其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出省国土厅本次向亚特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而是以省国土厅向天水矿产勘查院初始发证过程中,矿区范围存在重叠作为其陈述的主要事实。其次,乡镇矿业公司所主张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自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到期后未延续,该采矿许可证已失效,因此不可能为一个已经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恢复采矿范围。(四)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省国土厅于2010年向亚特公司颁发探矿权证,后又刊登了公告,乡镇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乡镇矿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乡镇矿业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1995年1月20日,乡镇矿业公司取得西和县地矿局颁发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面积1平方公里,有效期自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虽未得到延续,但也未被依法注销。2000年6月8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取得了证号为6200000010117,勘查面积为34.9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包含了乡镇矿业公司﹝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部分矿区面积。2000年8月1日,乡镇矿业公司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对其原﹝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审核换证,2001年12月30日,省国土厅在乡镇矿业公司上报的《换(发)采矿许可证协查表》上签署“两权重叠”,未给乡镇矿业公司换发《采矿许可证》,自此,乡镇矿业公司得知其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的原矿区范围部分已被划入天水矿产勘查院的探矿权范围。2003年7月20日,乡镇矿业公司向省国土厅递交西乡矿字第(3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其在报告中表示“我公司愿意暂时放弃部分重叠面积,将没有重叠的范围面积续办采矿许可证”,2003年10月27日,省国土厅给乡镇矿业公司颁发证号为6200000340050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与天水矿产勘查院的探矿证矿区范围不存在重叠。此后,天水矿产勘查院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及乡镇矿业公司2003年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均依法延续。2009年10月19日,省国土厅审查批准天水矿产勘查院将9.27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亚特公司。因亚特公司受让的9.2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面积包含乡镇矿业公司原﹝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部分矿区范围,乡镇矿业公司遂诉请撤销亚特公司的探矿权证。
经查,在上述探采矿权许可证的颁发、延续和转让过程中,与乡镇矿业公司﹝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最初存在重叠和冲突的是天水矿产勘查院2000年6月8日取得的6200000010117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因此,乡镇矿业公司与省国土厅给天水矿产勘查院颁发探矿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在2001年得知两权冲突的情况下,即应当积极主张权利,申请撤销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诉请确认省国土厅给天水矿产勘查院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乡镇矿业公司并未积极行使或主张权利,未对初始发证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而是在2009年天水矿产勘查院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第三人亚特公司后,才诉请撤销亚特公司的探矿证。在此期间,天水矿产勘查院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依法进行了四次延续登记,乡镇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诉讼,且乡镇矿业公司在2003年明确表示愿意“暂时放弃部分重叠面积”的情况下取得了0.2752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后,天水矿产勘查院和乡镇矿业公司均在自己权证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探矿和采矿,未因权属重叠问题发生争议或诉讼。亚特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在天水矿产勘查院2000年6月8日6200000010117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基础上延续和受让取得,乡镇矿业公司未对初始颁证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而对多年之后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诉请撤销第三人受让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与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乡镇矿业公司与省国土厅给亚特公司颁发的T62120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诉请撤销,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一审裁定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乡镇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漪
审判员 魏晓梅
审判员 马小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