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察院、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与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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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负责人:李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负责人:夏朝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察院)、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博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矿产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上诉人西安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矿产勘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西安博尔公司、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共同赔偿天水矿产勘察院因火灾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后期修缮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41865.5元;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博尔公司、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实验室改造工程系天水矿产勘察院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西安博尔公司为中标人,由其承担实验室改造项目工程,双方签署了改造项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改造项目合同的内容包括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均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一审法院由此划分改造合同的内容是否属于实验室核心实验装备或配套工程无实质意义,且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均属于实验室核心设备。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未进行验收交付前,由天水勘察院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进行较小规模任务性实验。因此一审认定工程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属于“半交付、半使用”是没有任何道理的。(1)实验室改造工程尚未完工,并且不具备验收和交付的条件。(2)通风空调工程作为隐蔽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西安博尔公司自检合格后隐蔽前24小时通知天水矿产勘察院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并现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同意后,西安博尔公司才能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但西安博尔公司对于该分项隐蔽工程从未通知天水矿产勘察院现场验收,经多方要求并向其发送通风空调工程内部电线乱拉乱架的照片后,其也未处理。(3)火灾发生当天,西安博尔公司安排的工人还到现场施工,说明工程始终未完成,不具备验收和交付条件。(4)合同第4-2-2条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应由天水矿产勘察院向西安博尔公司支付30%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西安博尔公司除向法院起诉外,自始至终未提出过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也就意味西安博尔公司自身也认为工程未结束也未竣工验收和交付。(5)一审法院认定实验室改造工程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属于“半交付、半使用”的情况,既不符合事实,法律上也无此概念。3.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查明的重要证据和事实,导致责任认定错误。(1)因实验室的需要,合同约定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材料规格型号应为阻燃PP,但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现场取样,并经检验中心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均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防火性能严重达不到合格标准。但对于查明事实的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消防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烘烤作业(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此,西安博尔公司也无异议。而西安博尔公司和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施工内容中均包含了电气线路,由于无法查明确切的原因,结合双方的合同、西安博尔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以及两份鉴定报告来看,如果西安博尔公司提供了阻燃PP材料的排风风管,应当起到阻燃的效果,也不会导致损失发生,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天水矿产勘察院经西安博尔公司同意进入实验室实验,属于对其工程预验收的性质。其次,发生事故,说明其工程质量不合格。再次,因西安博尔公司未按规范施工,还采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火灾的发生是必然的,与验收并无直接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对火灾事故不承担责任属于错误判断。1.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施工的改造电路开关、控制箱、设备线路、电缆等均为隐蔽工程,验收时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对是否达到漏电、防火花合格标准进行测试和验收。在验收时合格不意味着后续使用中不出现问题。2.根据《电路改造合同》约定,发生火灾事故时在保质期内,因此其应承担责任。3.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烘烤作业(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未依据该证据查明因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施工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形,仅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为由就免除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
西安博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西安博尔公司不承担天水矿产勘察院的财产损失410466.3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水矿产勘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和高温烘烤作业,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博尔公司承担25%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一)西安博尔公司并不负责电气线路的改造,双方合同亦没有约定。双方只是约定由西安博尔公司提供实验室台柜家具,也包括通风柜、风机、风机控制箱。其中,风机控制箱安装在四楼,风机安放在五楼楼顶,电源从五楼风机接到四楼控制箱。通风柜的供电是天水矿产勘察院预留好的,西安博尔公司只是负责对接,且通风柜接电的目的就是照明(功率瓦数不足30瓦)及通风柜外部插座供电、以及风阀(弱电,24伏直流供电)的供电。而本案的火灾发生在三楼,与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家具装备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天水矿产勘察院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电气线路是由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责的,其与天水矿产勘察院签订的合同里面明确、详细约定了线路的改造,那么就不能排除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责的电气线路存在故障问题,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二)天水矿产勘察院本身从事的就是高温烘烤作业,其所作的矿产分析实验具有高强度腐蚀性、危险性。根据一审庭审中天水矿产勘察院提交的证据即与西安博尔公司签订的《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附件图纸,其中明确标明三楼进行实验的为砷锑铋汞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水质、砷、锑、铋、汞的测定必然会用到优级纯度的高氯酸以及硼氢化钾。其中硼氢化钾溶液是强还原剂,极易与空气中的氧气和二氧化碳反应,在中性和酸性溶液中易分解产生氢气,而氢气为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而高氯酸在使用过程中,与有机物或还原剂接触时会产生剧烈爆炸在实验过程中,会产生高氯酸烟,如果没有定期清洗或者清洗不充分,就会长期粘附在管道内壁或者PVC吊顶材料上,一遇高温,会燃烧、助燃并产生爆炸。并且天水矿产勘察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材料清单里显示,发生火灾的实验室尤其是三楼实验室里面包含大量的(22瓶)高浓度高氯酸、硝酸(整箱)等危险化学品,一旦相互融合就会发生燃烧、爆炸。天水矿产勘察院申请的证人出庭亦作证,火灾发生时,三楼的溶样间其员工正在进行实验操作,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三楼正在进行实验操作。再结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的部位就是三楼溶样间,故本次火灾事故与天水矿产勘察院的实验操作存在密切关联性。再者,因其实验室里存在大量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本身实验操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灭火,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即使消防部门赶到,也无法迅速灭火。(三)天水矿产勘察院对实验室管理并不规范,乱拉、乱接电线,火灾发生时实验室溶样间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蔓延乃至扩大。1.根据一审法院前往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显示,火灾发生部位三楼溶样间,有两个电炉子,西安博尔公司与天水矿产勘察院签订的合同里面并不包含电炉子,且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通风柜只是用来照明,电炉子的功率本身比较大,无法用通风柜的插座、插孔,天水矿产勘察院私自接线,使用大功率的电炉子。所以,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天水矿产勘察院实验操作不当、实验室管理混乱亦有关联性。2.天水矿产勘察院对实验室的装修并不符合规范,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所以,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和扩大与被上诉人实验室装修不符合标准存在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1641865.5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天水矿产勘察院提供的其重新维修实验室的所有合同及票据中,部分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票据虽然有原件,但是由于合同无原件,亦没有合同签订另一方主体出庭说明情况,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天水矿产勘察院采购了哪些材料,做了哪些维修项目,支付了多少费用,合同最终的履行状态。另外,其并未举证证明,火灾发生时,其实验室里存放的哪些材料,材料的品牌,购买时的价值,现在的实际价值。综上,本次火灾事故,西安博尔公司也是受害方之一,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天水矿产勘察院存在高温烘烤作业的实验,以及线路可能存在故障引起的;而火灾之所以蔓延、扩大,是因为天水矿产勘察院实验室存放有大量的化学危险品,在混合时助燃。
西安博尔公司针对天水矿产勘察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已经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高温烘烤作业。而西安博尔公司并不负责天水矿产勘察院的电气线路改造,天水勘察院所从事的试验具有高腐蚀性、易产生高温的工作性质,火灾事故与西安博尔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西安博尔公司的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并不负责天水矿产勘察院实验楼电气线路的改造。二、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西安博尔公司仅提供实验配套工程,并非核心实验设备。三、天水矿产勘察院从事的实验本身具有高温、高度腐蚀性质,其提前进入实验室进行项目试验,实验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大功率电炉子,以及乱扯电线是实验室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天水矿产勘察院三楼实验室装修不规范,且整栋楼装修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五、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实验室装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质量问题;天水矿产勘察院单方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六、对于火灾发生时,天水矿产勘察院实验室楼存放的由哪些物品、设备等材料的具体价值,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天水矿产勘察院针对西安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实验室项目要求高温和化学制剂的使用,天水矿产勘察院使用高温电炉子及相关物品是为了项目服务。通风系统风机、排风管道是为了将实验过程中的高温酸雾排除,但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此目的。并且对实验室的防火规范应在装修前提出,而非事故发生后提出。
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天水矿产勘察院对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的起诉是依法有据的,因为其工程线路已经验收,虽在保质期内,但是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火灾事故的。
天水矿产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后期修缮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4186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为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独资的下属单位,已于2017年4月5日停止运营,2017年11月3日登记注销。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合并进入天水矿产勘查院。2017年3月24日,被告西安博尔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签订了《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2.合同总价为799000元;3.对具备覆盖、掩盖条件的工程部位,西安博尔公司自检并由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隐蔽和继续施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在收到西安博尔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4.西安博尔公司不履行合同,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如有其他损失,西安博尔公司应当赔偿。《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记载,实验室改造项目的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合同签订生效后,2017年4月12月,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向被告西安博尔公司预付工程款479400元。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进驻实验室进行实验室设备的安装工程。截止2017年7月,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具备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书面竣工报告,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也未组织正式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交付。2017年10月26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根据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出具的麦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实验室三楼溶样间内(属于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施工范围),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烘烤作业(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竣工验收。2017年6月22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签订了《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测试中心化学楼电路改造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责实验楼电路改造项目。同年7月10日,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对实验楼电路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随后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仪器、实验器具毁损,通风及废气处理系统的恢复,实验楼内外线路及社棠基地院内电路恢复,火灾清理及墙面恢复、更换门窗,化学楼楼顶屋面防水修复,化学楼外墙粉刷修复等,合计为16418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在安装工程具备验收交付条件后,不按合同约定书面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在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派驻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进行较小规模任务性实验。综合全案看,认定被告西安博尔公司的工程验收交付和投入使用属于半交付、半使用的情况较为合理,单纯的未交付、交付均显片面。(二)根据《西安博尔天水有色项目系统排风工程概预算》,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室改造项目分项工程为通风空调工程、电气与自控工程、实验室家具,属于实验室内的配套工程,并不是实验室的核心实验装备。高温、高酸实验自身危险性高,实验室实验操作、废酸废气不当处置、实验室内非必要设备的安全隐患等人为原因易于造成火灾事故。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看,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实验设备确实存在如通风不力易于积酸、采用阻燃材质等问题,对高温、高酸实验存在安全隐患和诱因;被告实验人员在工程未最终验收交付前,进入实验室进行任务性试验,是引发实验室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要求被告西安博尔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三)甘肃有色地质测试中心与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签订的化学楼电路改造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情况和原、被告影响火灾事故程度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由原告天水矿产勘查院承担75%的责任,由被告西安博尔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1865.50元,被告西安博尔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41865.50元×25%=4104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104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对被告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6元,减半收取计9788元,由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负担7341元,由被告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
二审中,天水矿产勘察院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图片11张(彩色,原审庭审提交黑白照片),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第二组证据是拍摄的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通风柜照片4张,证明天水矿产勘察院实验室未乱接电路。第三组证据是后续维修通风管道过程中的施工照片2张,证明天水矿产勘察院现在使用的通风柜顶部风管风机电源安装及密封情况,与西安博尔公司安装的电源线头零乱、风管漏酸液、浸泡电线形成鲜明对比,说明西安博尔公司施工不合格。西安博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通风柜,仅供相应的照明,而非接通大功率的其他加热设备。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一致。甘肃盛辰天水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西安博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有关改造项目经由其与天水矿产勘察院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天水矿产勘察院使用。天水矿产勘察院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甘肃盛辰天水公司电路改造合格,也不能排除其责任。西安博尔公司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天水矿产勘察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审时提交的为复印件,二审中提交照片原件,一审中西安博尔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其又承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天水矿产勘察院对实验室投入使用,证明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是认可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没有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没有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一审中天水矿产勘察院所举证据会议纪要,西安博尔公司认为系单方形成,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上有崔某某签名,而崔某某系西安博尔公司签订改造项目合同的经办人,西安博尔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上载明联系人亦为崔某某,故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水矿产勘察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西安博尔公司不予认可,但从会议纪要内容反映双方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西安博尔公司再未履行该约定,天水矿产勘察院只能自行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天水矿产勘察院对其真实性认可,故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书签订时代表西安博尔公司一方的经办人为崔某某,签订合同时是西安博尔公司的职工。2017年11月13日,天水矿产勘察院召开会议,崔某某代表西安博尔公司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同意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点和证据固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现场取样的材料鉴定。但西安博尔公司再未配合鉴定工作,天水矿产勘察院遂单方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检验报告均显示,从现场提取的阻燃PP样品不符合GB/T2408-2008《塑料燃烧性能的测定水平法和垂直法》垂直燃烧(v-2)级中的指标要求。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造成火灾的原因。2.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烘烤作业(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关于第二个焦点,从上述认定书确定的火灾原因分析,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系使用方不当使用、施工方提供的电气线路问题,故应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水矿产勘察院在改造工程还未完工,其明知所实施的实验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实验室,其应承担责任。西安博尔公司作为专业改造实验室的公司,既未阻止天水矿产勘察院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使用,且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甘肃盛辰天水公司作为电路改造单位,虽然其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起火原因并不排除其线路问题,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应由天水矿产勘察院承担50%责任,西安博尔公司承担40%责任,甘肃盛辰天水公司承担10%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已对损失依据进行了核对,西安博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即西安博尔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41865.50×40%=656746.20元,甘肃盛辰天水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641865.50×10%=164186.55元。
综上所述,本案财产损害系三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三方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天水矿产勘察院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西安博尔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
二、由西安博尔实验室装备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56746.20元;
三、甘肃盛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64186.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造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6元,减半收取9788元,由天水矿产勘察院负担50%即4894元,由西安博尔公司负担40%即3915.20元,由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担10%即978.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6元,天水矿产勘察院负担50%即9788元,由西安博尔公司负担40%即7830.40元,由甘肃盛辰天水公司负担10%即195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李虓晖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