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1661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2703874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果园桥新营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MA62H71324。
法定代表人:褚自银,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与被告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00元,减半收取39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