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与西昌市兴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昌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系攀西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兴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约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诉被告西昌市兴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承担。
审判长***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