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理工大学

某某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执异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执行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续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东侧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永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太原理工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学,职务校长。
被申请人:王玉贵,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在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发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理工公司)、大同市通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通晋公司)、太原理工大学、王玉贵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本案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山西发鑫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期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作为股东利用了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和地位,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一款,二股东应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认定“被申请人王玉贵身为被执行人山西发鑫公司的监事未尽力履行职责,客观上有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应对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原理工公司股东为太原理工大学,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太原理工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就太原理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追加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王玉贵、太原理工大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自己的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企业信息登记表(山西发鑫公司、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太原理工大学);杜文广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2010年起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为山西发鑫公司股东、王玉贵系山西发鑫公司监事;太原理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利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和地位,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玉贵作为公司监事,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与山西发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0)运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4851157.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西发鑫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运中执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运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2020年7月10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晋08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期限分别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以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监事未尽力履行职责为由,申请追加太原理工公司、大同通晋公司、王玉贵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异议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追加太原理工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太原理工公司并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故,该异议事由亦不能成立。***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事由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