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理工大学

某某与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4660号
原告:**,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理工大学学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鸫,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44号1幢东塔楼10层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刚,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监事,住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北美金棕榈8号楼3单元401。
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庆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党委副书记,住太原市理工大家属楼东二楼1单元302室。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刘建鸫,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刚,太原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学杂费共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1142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41423元。3、判决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太原理工大学影视人才孵化基地的名义向原告宣传成人高考招生,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承诺以太原理工大学(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影视专业录取原告,由原告到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处报名参加成人考试。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经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已被其影视技术人才项目的影视专业录取。2017年8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处报到,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就业服务协议》,并向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缴纳2017学年的相关学杂费共计14800元,相关协议及收款收据中均写明原告系影视专业学生。2018年3月1日,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给原告办理学生证时发现学生证中所属的专业为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与通知书的影视专业不符,经与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沟通协商,2018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缴纳2018学年的学杂费共计15200元。2019年9月,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无法颁发影视专业毕业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协商退费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学费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未按时缴纳学历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一切后果。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是由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太原理工大学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共同创办。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在技能培训的同时需学生完成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教学历相关的课程学习和考试后获取相应的学历。在完成以上技能培训和学历课程后享受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的就业服务。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我校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进行了报到和新生信息等级,于2017年9月网上报名确认,2017年10月28日参加了全国成人高考统一招生考试,于2017年12月19日被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录取。2019年7月16日,原告**及母亲李景虹向学校递交了保留学籍并解除与学校就业服务等有关事项的申请。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本人返校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理工大学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就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已经自愿解除了就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专业是依据录取通知书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经过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太原理工大学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共同创办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由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采用技能培训加学历教育和就业服务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就业用人单位需求培养专业人才,在完成技能培训和学历课程后享受就业服务。2017年8月6日,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向原告**送达录取通知书,写明原告**经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审核,已被我院影视技术人才项目影视专业录取,于2017年8月15日持本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按时来我院报到。2017年8月15日,原告**到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影视基地进行报到及入学手续,同日,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专用收据两份,载明:交款人**,报考专业影视,缴费金额分别为学费11800元、杂费3400元,交款方式为现金;2018年9月10日,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专用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报考专业摄影,缴费金额14800元(学费、杂费),交款方式为现金。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学生就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于2017年8月15日报考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影视制作专业,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课程体系组织教学并免费提供三次推荐机会且跟踪服务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据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招生简章,向其报名并提交了材料,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向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学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达成合意,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太原理工大学影视技术人才孵化基地学生就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发放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了学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服务协议达成合意,对原告进行技能和专业培训。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及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发放的录取通知书中均载明原告**报考专业为影视专业,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发放的学生证专业类别载明为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与合同内容和录取通知书所载专业类别不符,导致就业服务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学杂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学杂费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山西太工易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