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

某某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0民初8690号
原告:刘凤荣,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退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栋,男,该单位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男,汉族,该总队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凤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杨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自费住院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自费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30000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医保帐户资金损失人民币14131.25元。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时间为1996年(该案中养老保险是自1996年起补缴的,被告本应当在该日一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2016年6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哈尔滨市医疗保险。而每月医疗保险机构都会向原告医保帐户划入113.05元。因此,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哈尔滨市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帐户中损失了自1996年至2016年6月期间,共计125个月的医疗资金人民币14131.2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自费治疗疾病多年,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承担了高额医疗费用。具体住院治疗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原告因患冠心病、心包积液等疾病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因患冠心病、心包积液等疾病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3月,原告因患冠心病、心包积液等疾病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2016年,原告因患冠心病、心包积液等疾病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住院治疗费用合计5万余元,而目前原告享有的医疗保险比例为80%,因此原告额外承担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此外,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哈尔滨百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费购买有关治疗冠心病、心包积液等疾病药物,共计花费至少人民币3万元,而目前原告享有的医疗保险比例为80%,因此原告额外承担了至少2.4万元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直至2017年12月25日才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收到(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以其收到(2017)黑01民终3817号判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告忽略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当在一年内先提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再提出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也就是前置程序已经过期,相当于原告在有效期内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随之的诉讼也过了时效,因此本案应按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具体诉讼请求问题。1、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判决中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自行加注了括号里的内容,加注的内容为“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而在该判决中始终没有出现过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字样,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之说是原告自行加入的内容。2、并不像原告所述2016年6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而是在2016年1月15日原告亲自书写一份申请交给被告,上面明确写着:“由于年老没有生活来源,我无法负担生活和医疗的开销,请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地质勘查总队为我补缴医疗保险”,正是基于原告的2016年1月份的这份申请,被告6月份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医保账户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办理造成的,恰恰是被告作为主办单位满足了原告的需求,应该得到原告的认可,而不是溯及以往加重被告的好意。3、关于住院费用和买药费用的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就提及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住院的医疗票据,也没有正规的购药票据,只是以大致的估算价格来作为主张的依据,这样是不能客观反映医疗费用的支出的,更何况主张该医疗费用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劳动纠纷,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尤其是在买药的问题上原告提出哈尔滨百泰大药房有限公司2011年的证明和记录,然而在仲裁时经仲裁委核实哈尔滨百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刘凤荣又将该没有票据的购药记录提到本案诉讼中应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16页。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129.95元,要求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月7日住院病案一份16页。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一分院住院。自费花费医疗费7094.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百泰大药房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8年6月5日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百泰大药房成立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百泰大药房营业执照成立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和被告提出的时间是一致的,该药房2015年才成立,因此它为原告做的证明没有真实性;2018年6月5日的营业执照是香坊区宏泰大药房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提起过该宏泰大药房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2009年9月1日的营业执照是已经作废的营业执照,被告事先在红盾信息网已经查询过,2009年的该份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现在百泰大药房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成立的,而且在红盾信息网显示,该企业为失信企业,原告举示的这些材料,恰恰证明了百泰大药房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
证据四、哈尔滨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情况明细表一份3页、哈尔滨市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明细表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医疗保险帐户每月进帐113元,从1996年就应该有医疗保险,每月有113元,从1996年至今,少入帐14131.25元,从1996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共计125个月,每月按113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的24个月的划入金额,只有8个月为113元,其余的16个月为106元,这就说明原告每月主张113元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首先施行医疗保险政策并不是1996年,不能从1996年开始计算,被告代理人记得是1998年以后,即便从1998年计算,也有20年,20年前消费情况和人均收入是很低的,即便有医疗保险划如帐户,也没有这么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每月有113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五行,本院认定里面,1977年刘凤荣知青,下乡,1980年返城,在其父亲工作单位即地质勘查中心下属的水文队工作,刘凤荣自1985年开始在家待岗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本案被告是作为主管单位承担接管义务,而当时原告所在的企业应当为原告办理,但是没有办。国家又相继出台了44号文的政策,原告应当按照44号文的政策实行,而不是由被告为其缴纳保险。
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哈尔滨百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相关佐证材料一份。证明其在解放军医院及百泰大药房花费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80%即2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所有票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购买药品需要有收款票据为证或者信誉卡和交费流水为证,原告提供的仅仅是百泰大药房自行打印的流水和加盖的公章。大药房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原告所述2011年以来在该药店购药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8)第8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过了仲裁的时效(第10页倒数第二行)因此本案诉讼因前置程序过时效,导致诉讼时效也过期。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刘凤荣的全部仲裁申请。(如果不考虑仲裁时效,法律规定仲裁前置就没有意义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没有支持原告,但是如果有异议的话,可以到法院起诉。
证据二、(2016)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医保及医疗费用的仲裁申请。2018年再次仲裁时,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主要是确定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的仲裁和起诉,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2016年1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医保的原因是原告2016年的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哈劳社发(2005)第44号文(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国家政策,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条件的都应当按该规定执行,自行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不属于该条文中的人员。
证据五、工商信息报告。证明原告称2011年在哈尔滨百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但该大药房2015年才成立,2009年该大药房曾经办理过注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百泰大药房2009年之前就成立了,2009年以后想办连锁店,但在2015年才办理完成,期间一直在营业。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刘凤荣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请求:一、被申请人丢失申请人的档案,晚3年退休工资总额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二、被申请人赔偿退休工资减少的差额(3年零5个月);三、申请人退休后的工资收入减少的差额由被申请人补偿。该委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70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凤荣的全部仲裁请求。2017年1月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41个月工资75703.63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迟退休期间工资减少的差额1224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退休金减少的差额3418.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4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察中心黑龙江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原告刘凤荣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享受养老保险损失共计75703.63元;三、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原告刘凤荣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少领取退休金差额部分共计3418.88元;四、驳回一审原告刘凤荣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十月九日作出(2018)黑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的再审申请。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刘凤荣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请求:一、医疗费4万元,购买药品费用3万元,上述费用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请求赔偿因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申请人医保账户资金损失14131.25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82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刘凤荣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因延迟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自费住院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原告自费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30000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因病治疗发生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15224.2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的医药费部分、外购药费用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申请人医保账户资金损失14131.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仅能证明自2017年10月起原告的医保账户中每月划入金额113.05元,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自1996年至2016年6月共计125个月的医保损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15224.24元;
驳回原告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冰
人民陪审员  李健姿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窦凌霄
书记员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