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

某某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209号
原告刘凤荣,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丛国栋,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荣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欣新,被告地质勘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华、杨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1977年下乡,1980年返城。原告返城后在其父的工作单位地质勘查中心下属的水文地质队工作。因水文队的工作不适合女职工,故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职工被调到被告下属的服装厂工作,被告负责服装厂职工工资的核定和支付。该服装厂系被告为安置职工家属而设立,性质属集体企业。原告于1985年开始回家待岗,1986年服装厂因经营不善而解散。服装厂解散时,部分工人以买断工龄方式得到安置,部分工人并入被告转成合同制员工,原告未得到安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没有证据。该劳动服务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被工商部门注销,公司解散时未开职代会,未依法清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接管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如果被告所述原告系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事实成立,被告作为被注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理亦应对被注销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三、原告个人职工档案在待岗期间由被告保管。原告于2007年找被告洽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退休事宜时,发现本人档案丢失,后被告给予补办,但没补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给原告补缴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12月领取退休金1409元,后经社保局核改为月1846.43元。由于被告将原告职工档案丢失,且未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致使原告延迟退休41个月(应于2012年7月1日退休,实于2015年12月退休),从而导致原告少领取41个月的退休工资;因延迟退休41个月,延迟期间原告比同期工种退休职工的工资减少;因延迟退休41个月,原告退休金比同期工种退休职工亦减少,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1个月工资75703.63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迟退休期间工资减少的差额1224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退休金减少的差额3418.88元。以上三项合计91362.5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原名为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后更名为地质勘查中心。原告于1980年返城后在被告下属的水文地质队工作。1987年4月水文地质队撤销,职工并入被告下属的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被告系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系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所述的服装厂实为劳动服务公司的服装车间。后因经营不善,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回家待业至退休。2001年12月10日,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后,其职工档案由作为主管单位的被告保管。原告个人职工档案于2007年被发现丢失,被告于同年12月为其申请补办完毕。原告于2012年7月未能办理退与档案丢失无关。三、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为其职工申办过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请求被告帮助其办理退休,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又是退休职工的子女,出于对原告的关心、照顾,被告于2015年为其补缴了从1996年至2012年包括个人和单位共计48442.46元的社保费,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两张,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法定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享受退休金待遇始于2016年1月1日,月退休金为1409元,2016年8月1日原告退休金被重新核定为1846.43元,该材料表明参保单位是被告;
证据二、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的事实。该事实导致原告在退休之初退休金少于同工龄的退休金;
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刘贵发证实其曾任劳动服务公司服装厂厂长。证人彭某证实在成立劳动服务公司前,服装厂就存在;
证据四、黑政办发2012第63号文件一份,该文件明确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国家视情况给予补助,用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请求被告帮助其办理退休,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又是退休职工的子女,出于对原告的关心、照顾,被告于2015年为其补缴了费用,所以参保单位是被告。工资数额有社保局核定。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并非服装厂,被告是主管单位。补办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补办档案没有影响其工龄的认定。原告退休金由社保局核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强调适用于城市企业和中央企业,被告是事业单位,并非企业,不适用被告,且该文件印发时间为2012年,劳动服务公司早已不存在,该文件不能适用本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1987年4月2日《关于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水文地质队被撤销,其人员并入劳动服务公司;
证据三、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劳动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性质;
证据四、【2001】第1号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五、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办认定表一份,证明①原告的单位是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②被告于2007.12.10为原告补办档案,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同意补建档案,并同意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78年3月;
证据六、劳社发【2005】44号文件一份,文件规定未参加养老保险且没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其职工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自行补缴15年即可办理退休。单位没有为其补缴的义务;
证据七、原告退休待遇核定表1份,核改表2份。证明原告退休金的核定与调整由社保局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被认定为1978年3月,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工资调整与档案无关;
证据八、哈劳社发【2009】37号文件一份,该文件第14条再次明确”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的,其职工按照【2005】44号文件规定应以个体劳动者名义参加养老保险”;
证据九、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被告帮其补缴费用并办理退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主体性质,证明不了原被告间关系。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是对成立劳动服务公司请示的答复,文件明确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由于劳务公司被撤销,其资产应由上级主管单位接管,同时相关人员安置也应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原告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材料的有效期限至1991年9月1日止,该证据无效。原告对证据四的证据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材料仅证明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主体注销。原告对证据五拟证明的问题(1)有异议,该材料在个人简历中体现原告于1980年10月至今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而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7年,显然该证明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1980年返乡回城在服装厂工作。原告对证据六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哈劳社发2009年37号文件冲突部分应以37号文件为准。被告作为2009年第37号文件的被规范主体,应当执行该文件。2009年第37号文件规定:1996年之前没有参保的大集体企业员工视同已参保,1996年起至员工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企业和个人应分别补缴。原告对证据七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核改表修改前视同的缴费年限为108个月,修改后增至220个月,该核改的原因是因为档案丢失。被告应对此负责。原告对证据八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情况适用该文件第54条,单位对欠费应申请缓缴或核销。原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申请的实质属于协议,是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按被告的要求签署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后更名为地质勘查中心。原告于1977年下乡,1980年返城。原告返城后于1980年在其父的工作单位即地质勘查中心下属的水文地质队工作。1987年4月2日,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印发了黑建材人字(1987)62号《关于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文件,该批复撤销了集体性质的水文地质队,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并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原告在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缝纫加工工作。上世纪80年代,劳动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下岗待业。2001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作出哈工商动企字(200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被告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后负责保管了职工档案。原告于2007年发现其档案丢失,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了《关于申请补办认定刘凤荣同志档案的报告》。2007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工作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
原告在水文地质队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企业没有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未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原告应于2012年7月退休,但无法享受退休金。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称由于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无法负担生活及医疗开销,请求被告为其按照社平工资的60%补缴养老保险。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处提出了解决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在该申请的被保险人处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2015年为其申报了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从1996年至2012年包括个人和单位应缴的费用共计48442.46元,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已正式领取退休金。
2016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708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承担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先与被告开办的水文地质队存在劳动关系,水文地质队被撤销后,原告被并入被告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并实际解散,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虽系水文地质队及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义务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因原告所在的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不在被告,与丢失档案亦无关。被告虽应原告的请求为其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致原告不能正常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被告虽给补缴,但其延迟补缴导致原告少领取41个月的退休金,退休金亦比同期同工人员少。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予以赔偿少领取的退休金及差额,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凤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
人民陪审员  齐 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