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3180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从国栋,该单位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退休职工,住***香坊区,户籍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住院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出具了借据。现被告并不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案涉借款的起因是因为答辩人住院治病需要,而客观上,答辩人也将案涉钱款用于疾病治疗上。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导致答辩人自2011年起便自费购买药物、住院治疗,没有享受到任何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加重答辩人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从保护弱势劳动者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答辩人已经年近六旬,又身患重病,在原告为答辩人补办退休之前,答辩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更是无收入,并通过亲友的资助承担着高额的治疗费用。综上,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都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点,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保险,导致被告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医保账户少了5000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均载明是借医疗费,因此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是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被告自费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引起。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财务凭证5页、现金日记账复印件2页、记账凭证2页、财务软件自动生成的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12月8日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并于当日进行财务对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系统,被告不知道真实性,其他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劳动争议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一分院住院病案、哈尔滨百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医保流水,拟证明:自2011年起原告因患冠心病、心衰、心包积液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关药物,均是自费,而原告自2016年6月份才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自费治疗承担高额的费用,而且医保是每月往账户里划款的,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损失了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该笔费用共计5000余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过医疗保险的办理,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在哈尔滨百泰大药房购买心脑血管药物合计消费3万元至4.5万元之间,均是自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药店消费应当以购物小票收据为消费依据,并不能以某人凭记忆说出的金额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人出庭说述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在该药店消费积分数,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单位职工,现已退休。被告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7日以住院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被告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而加重其就医购药的负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举示证据一中没有关于办理医疗保险的内容,且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已年近六旬,又身患重病,从保护弱势劳动者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已经经过诉讼处理,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年老、生病更不是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庄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