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

哈尔滨市香坊区嘉一生鲜超市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嘉一生鲜超市(原哈尔滨市香坊区诚信鲜花水果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坤,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嘉一生鲜超市员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丛国栋,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善韬,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嘉一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嘉一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总队),原审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一超市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坤、**,被上诉人地质勘查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善韬,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一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地质勘查总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地质勘查总队利用本单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搞创收,地质勘查总队并没有收到每年应收取的租金,其中存在腐败;2.嘉一超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大量的物资准备长期经营,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嘉一超市面临75万元的财产损失;3.嘉一超市于2016年7月20日将一年租金10万元交付***,所以应将***列为本案第三人;4.地质勘查总队对外出租的***市房没有消防许可证,严重违反消防安全法。因地质勘查总队首先违法,其之后的任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地质勘查总队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可对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因此***可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以个人名义与嘉一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代表地质勘查总队,嘉一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收取的租金交付给地质勘查总队,不应让地质勘查总队承担***与嘉一超市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
***、***辩称:同意上诉请求。
地质勘查总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一超市、***、***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0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内东北侧和相邻房屋之间被拆除的墙恢复原状,并自该房屋内迁出;2.嘉一超市、***、***按300元/日的标准连带向地质勘查总队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期间占用房屋使用费;3.由嘉一超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系地质勘查总队所有,地质勘查总队曾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其员工***,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承租诉争房屋期间,曾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经营超市使用。2016年6月30日,***、***迁出诉争房屋。2016年7月1日起,嘉一超市开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装修并将东北方向与相邻之间的墙打通。地质勘查总队于嘉一超市装修期间曾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嘉一超市要求其停止使用、装修诉争房屋,但嘉一超市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勘查总队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嘉一超市自2016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拒不迁出,且未给付地质勘查总队房屋使用费用,侵犯了地质勘查总队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给地质勘查总队造成了损失,故地质勘查总队要求嘉一超市迁出诉争房屋,并给付地质勘查总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期间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地质勘查总队主张嘉一超市按每天300元给付地质勘查总队房屋使用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诉争房屋同地段的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故按嘉一超市自述的每年100,000元的承租费用计算诉争房屋的使用费用,故嘉一超市应给付地质勘查总队诉争房屋每天的房屋使用费用为273.97元(100,000元÷365天)。嘉一超市在使用诉争房屋过程中将诉争房屋东北方向与相邻房屋之间的墙打通,未征得房屋所有人即地质勘查总队同意,地质勘查总队要求嘉一超市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已于2016年6月30日从诉争房屋中迁出,现未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亦未毁损诉争房屋,故对地质勘查总队要求***、***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迁出诉争房屋、给付地质勘查总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期间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一超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0号房屋内东北侧和相邻房屋之间被拆除的墙恢复原状,并自该房屋内迁出;二、嘉一超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日273.97元的标准给付地质勘查总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用。三、驳回地质勘查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地质勘查总队预交),由嘉一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地质勘查总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区诚信鲜花水果店于2017年1月3日更名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嘉一生鲜超市。地质勘查总队与***签订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的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地质勘查总队与案外人***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争议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诉讼中,地质勘查总队称***一直未向其交纳房屋租金和使用费用,嘉一超市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将争议房屋交由其经营的合法性。作为承租人,嘉一超市在其所称与***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当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尽到注意义务,其仅以前手承租人从***处租赁争议房屋即认为***对该房屋享有出租权,理由不充分。尤其在嘉一超市装修期间,地质勘查总队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其要求停止使用、装修诉争房屋,此时,嘉一超市应与地质勘查总队积极沟通协调,但嘉一超市并未如此,仍然继续装修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一审根据地质勘查总队的诉请,判令嘉一超市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地质勘查总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起诉***,仅起诉争议房屋实际使用人,由实际使用人对房屋恢复原状、迁出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地质勘查总队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对赔偿主体具有选择权,嘉一超市上诉主张应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地质勘查总队对争议房屋是否具有消防许可证,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嘉一超市提出的此项抗辩,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一超市所述其损失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系地质勘查总队所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嘉一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嘉一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