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登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13号,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与闸河路交汇处建设银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公司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岗,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相王国际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陈岗、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跃武
审 判 员 赵永生
审 判 员 柏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明清
书 记 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