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4民初1203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4850258。
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04920841T。
法定代表人:李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以下简称325地质队)与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2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被告圣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25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地质矿产勘查费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银行利息107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地质矿产勘查费结算后,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及所属二级单位各类项目共计人民币14949134.45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2月31日分四期偿还,如不能按期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应当承担利息1265100元,由于计算错误,起诉利息192043元,误差1073000元。
被告圣火矿业公司辩称,法院已对原告就双方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皖0604民初419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银行利率表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存在计算错误,错误部分应予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325地质队及下属单位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程勘察院、淮北矿安地质检测中心与被告圣火矿业公司是长期地质矿产勘查察合作单位。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其下属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勘查费用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及其所属二级单位各类项目款共计人民币14949134.4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再付款3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将余款1949134.45元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所属赵楼煤矿闭坑,欠付闭坑报告编制费2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应付帐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地质矿产勘查费15149134.45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尚欠勘查费14949134.45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淮北工程勘察院、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安地质监测中心出具说明,同意由325地质队与圣火矿业公司统一结算地质矿产勘查费。
原告325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勘察费14949134.4元及2018年3月16日以前的利息192043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皖06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起诉书后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上,原告计算日利率时存在错误,把日利率计算为年利率÷12÷365。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圣火矿业公司与原告325地质队约定分期偿还欠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就前案中因计算错误而未起诉的部分利息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且原告计算错误并不是对利息的放弃,因此本案中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2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1170天×4.75%÷365天=304520.55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的2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1123天×4.75%÷365天=292287.67元;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3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000000元×805天×4.75%÷365天=314280.82元;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2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624天×4.75%÷365天=162410.96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2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440天×4.35%÷365天=104876.71元;2017年6月30日到期的2000000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0元×259天×4.35%÷365天=61734.25元;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1949134.45元,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949134.45元×75天×4.35%÷365天=17422.06元。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合计1257533.02元,减去已判决被告支付的192043元,余款1065490.0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工程款利息1065490.0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负担8064元,由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