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长城,该地质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尊贤,该地质队经营管理科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以下简称325地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325地质队是违法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不是科力公司违约情况下325地质队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等规定,325地质队应依法赔偿科力公司包括已支出成本、税收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全部损失。合同金额285万元在扣除成本、税收及费用外的余额即为科力公司的利润,也即325地质队解除合同后科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已经支出的成本、税收及费用为实际损失。因此,325地质队的赔偿金额为285万元。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科力公司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系根据325地质队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加工制造的,不具有通用性,科力公司只能按照废物处理,根本不具有现存价值,涉案标的物的价值不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25地质队赔偿金额应为285万元,科力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便涉案标的物具有部分价值,也不应由科力公司举证。325地质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滥用释明权后325地质队仍未同意鉴定,该举证不利后果应当由325地质队承担。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科力公司存在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科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是主张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325地质队提交书面意见称,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应赔偿合同总价5%违约金,属于对赌协议。即使实际损失超出总价5%,也应当由科力公司自己承担。科力公司没有新证据,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科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325地质队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科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合同谅解通知函,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再次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科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325地质队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应赔偿合同总价5%违约金,现325地质队违反上述约定,应当按承担违约责任。科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合同总价,金额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当对其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规则。(三)无论该标的物是否具有通用性,均有其现存价值。科力公司在未交付该标的物的情况下保有该现存价值,故其损失为合同约定价款减除现存价值后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科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两淮科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庆霞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