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04民初419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4850258。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长城,男,该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0492084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以下简称325地质队)与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2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长城、冯战国,被告圣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25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质矿产勘查费14949134.4元;2.由被告承担欠付款的利息192043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以后继续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下属单位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程勘察院、淮北矿安地质检测中心与被告是长期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单位。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勘查费结算后,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及其所属二级单位各类项目款共计人民币14949134.45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2月31日后分四期偿还,如不能按期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所属*楼煤矿闭坑,新发生闭坑报告编制费2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应付帐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地质矿产勘查费15149134.45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尚欠勘查费14949134.4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圣火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应从每一笔款应当给付时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325地质队及下属单位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程勘察院、淮北矿安地质检测中心与被告圣火矿业公司是长期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单位。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勘查费结算后,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及其所属二级单位各类项目款共计人民币14949134.4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再付款3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12月31日前将余款1949134.45元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所属*楼煤矿闭坑,欠付闭坑报告编制费2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应付帐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地质矿产勘查费15149134.45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尚欠勘查费14949134.45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淮北工程勘察院、安徽山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安地质监测中心出具说明,同意由325地质队与圣火矿业公司统一结算地质矿产勘查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圣火矿业公司与原告325地质队约定分期偿还欠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延期时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勘查费14949134.4元,并给付2018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92043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工程款14949134.4元及2018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92043元,并从2018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47元,由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