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明,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简称325地质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32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全额支付325地质队货款错误;325地质队截留、扣划**养老金冲抵货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并给付325地质队违约金及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错误。
325地质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货款856489元及利息16273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325地质队将要求给付利息16273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给付应付转让费764590.98元的10%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峰系325地质队职工。2010年6月1日,325地质队(甲方)与**(乙方)签订《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内部改制,需将东方百货商场一楼柜组(原地矿珠宝行)经营的黄金首饰资产出售给乙方。甲方将在东方百货价值1690015.27元资产整体转让,其中:1、存货及保证金价值1589973.27元(黄金类834384.68元、镶嵌类745588.59元,品牌加盟保证金1万元);2、经营性固定资产100042元(橱柜、托盘、吧台椅76050元,保险柜、电子秤、标签机14910元,电脑、冷光源9082元)。对经营性固定资产,乙方可将原物返还按原值进行冲抵。现有存货及保证金共计1589973.27元作为本次转让的主体资产,乙方以现金购买,该价格不包括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税费。本次转让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即在2011年1月30日前首付30万元,以后每月交付甲方4万元现金,直至付足转让资产值1690015.27元(包括以转让的固定资产冲抵)为止。双方议定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前。若出现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牌价计算素金类价格,按厂方标签价格的3.5折计算珠宝镶嵌类,从乙方承租柜台提取能够完全冲抵甲方剩余资产的黄金和珠宝饰品,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按时交付,则乙方按同期应付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5日,**向325地质队承诺所欠货款将在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2014年11月17日,325地质队向**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实缴货款55万元,累计扣发工资抵货款148123元,合计698123元。请予以确认。**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同意队经营科以扣发我个人工资的形式冲抵我所欠转让费,以此据作为2010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11月,**向325地质队提交申请报告,申请325地质队以转让的库存国有资产剩余资产的珠宝首饰品,退还以冲抵所欠货款。2015年1月28日,**向325地质队提出申请退货还款方案,提出退货用以偿还剩余所欠货款。至2017年5月17日,325地质队共扣发**265382.29元养老金用以抵扣货款,**向325地质队给付转让款现金55万元,退回经营性固定资产100042元。原由325地质队缴纳给深圳市海漫尼珠宝有限公司品牌加盟保证金1万元,珠宝公司将不予退还。因与325地质队扣发养老金抵扣货款发生纠纷,**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325地质队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退休养老金70671.22元。325地质队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325地质队对于**养老金的扣划问题,事实上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060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驳回325地质队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325地质队设立的淮北地矿珠宝行被依法注销后,325地质队将其合法持有的原由**内部承包经营的珠宝转让给**,双方签订的《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关于《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的抗辩,不予采信。325地质队已将珠宝等资产转让给**,**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但其未按时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能否直接以黄金珠宝作价冲抵转让价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从乙方承租柜台提取能够完全冲抵甲方剩余资产的黄金和珠宝饰品,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条款是在乙方违约的情形下,为甲方设定权利,而非为乙方设定权利。甲方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多次要求以黄金珠宝折价冲抵转让价款,325地质队未同意,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对**关于协议约定在不能及时付款时可以以黄金珠宝抵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则乙方按同期应付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325地质队转让费764590.98元。325地质队要求**给付应付转让费764590.98元的10%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的问题。325地质队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不生效。淮北市杜集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25地质队对于**养老金的扣划问题,事实上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325地质队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转让费764590.98元(325地质队扣留**至2017年5月17日的养老金已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及利息76459元,以上各项合计841049.9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负担2443元,被告**负担11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退休证,拟证明**原系325地质队职工,于2013年11月退休。325地质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7月7日比例计算表,拟证明双方一直就如何偿还转让款协商,**不存在恶意违约,并且325地质队同意以原转让的黄金首饰比例折抵转让款。325地质队的质证意见为该计算表是325地质队的袁尊贤制作,325地质队仅认可数字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系325地质队职工,2013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7月7日比例计算表系325地质队单方制作,从表中可以看出**已付货款金额、累计被扣工资金额以及尚欠货款金额,看不出双方一直就如何偿还转让款协商,更看不出325地质队同意以该表中黄金首饰比例折抵货款,再者即使双方就如何偿还转让款进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改变**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要求以黄金首饰折抵转让款;二、325地质队能否扣划**养老金冲抵转让款;三、**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四、〔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
325地质队与**在《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若出现**连续3个月未能付款,则视为**违约。325地质队可以解除合同,并从**承租柜台提取能够完全冲抵325地质队剩余资产的黄金和珠宝饰品,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由**承担。从双方约定来看,该约定条款是在**违约的情形下,为325地质队设定的单方权利,**则没有上述权利。**违约后,325地质队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该权利。在325地质队直接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以黄金首饰折抵所欠货款。
**在2014年11月17日《对账单》上表明:同意队经营科以扣发我个人工资形式冲抵我所欠转让费,以此据做为2010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11月**已退休,其在《对账单》中同意325地质队以扣发个人工资冲抵所欠转让款,并作为《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所指的工资应包含其退休后的养老金。325地质队依据该补充协议扣划**的养老金冲抵转让款有事实依据。
**主张就转让款一直在与325地质队协商,但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未按照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5月17日,**尚欠325地质队转让费764590.98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地矿珠宝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按同期应付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325地质队要求**给付应付转让费764590.98元的10%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325地质队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25地质队对于**养老金的扣划问题,事实上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325地质队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淮劳人仲案字13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