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与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94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住所地:贵港市七里桥路88号院。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龙井床(汽车西站对面)。
负责人*兵圣,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与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重庆地质仪器厂3个充电电池箱,8580元/个,使用至今年的7月份,因其中的两个充电电池箱发生故障,2015年7月31日,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运输两个充电电池箱到重庆地质仪器厂进行维修,快递单号为330113756508,并支付快递费110元。一个星期后,原告电话询问重庆地质仪器厂充电电池箱是否已经维修好,但重庆地质仪器厂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于是原告赶紧电话查询被告,被告电话告诉原告,货物已经送到重庆地质仪器厂,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货签收底单,被告给原告发送一份印有“华宇物业有限公司”收发单底单扫描件,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原告发货的目的地是重庆地质仪器厂,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主张权利,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在原告一直苦苦追问下,在2015年的10月初,被告又给原告发送一份签有“重庆地质仪器厂”收发章的扫描底单。2015年10月30日,重庆地质仪器厂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确认充电电池箱收货及处理意见的函》明确表示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17160元;2、被告返还邮寄费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邮寄的物品名称及价值,1、原告填写的快递单上物品名称为“仪器”,该仪器是否原告所说的充电电池箱,目前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购置发票只能证明当初购买时的价格,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电池箱已经用了两年,而且出了故障需寄回重庆厂家维修,据此可以证明电池箱已经折旧,甚至有可能已经报废;原告在寄件的时候,未标明货物的价格,也没有进行保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物品的价格。二、被告已经提示寄件人对邮寄的贵重物品进行保价。1、被告公司接待客户前台上粘贴有提示,建议寄件人对价值超过500元的贵重物品进行保价,2、寄件人在填写快递单的时候,客服人员已经提醒其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但寄件人说所寄的物品不值什么钱,同时也想节省邮费而没有选择保价。三、原告的快件丢失只能按快递单的约定,按不超过资费的5倍即550元予以赔偿。在客户所填写的快递单中的醒目位置已以加粗的字体载明;“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的物品最高不超过资费的5倍赔偿。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被告已就相应的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快递业务赋予了寄件人自由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权,被告据此收取不同的邮寄费用,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这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由于原告邮寄物品不保价,故而只能按照不超过资费的5倍予以赔偿。四、因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已经包含了邮寄费,被告不同意返还邮寄费11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邮寄为何种物品,也无证据证明邮寄物品的价格,因此被告只同意按不超过资费的5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处办理快递业务,并填写快递单一份,快递单号为330113756508,快递单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十条注明:因全峰快递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全峰快递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全峰快递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该快件质量为19KG,“内件详情”填写为“仪器”,“收件公司”填写为“重庆地质仪器厂销售科”,寄件人支付运费110元给该被告,但未选择保价。此后,被告将快件托运至重庆,该快件于2015年8月3日由他人签收。经原告与重庆地质仪器厂联系,重庆地质仪器厂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充电电池箱收货及处理意见的函》,称其至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货物,原告以被告遗失其邮寄的2个充电电池箱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重庆地质仪器厂购买DC-200(Li)锂电池箱3个,共支付货款25740元,原告以被告遗失其邮寄的其中两个充电池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7160元及返还运费11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购买的DC-200V(Li)充电电池箱及其技术参数进行核对,经现场称重,该充电电池箱的重量为9.4KG,原告联系厂家称该款电池箱的使用寿命约为7至8年,使用两年后的折旧价值约为原价值的70%,该款电池箱已过保修期,关于修复费用因未收到实物无法估算,原告自己评估两个电池箱折旧后的价值为11998元;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出示的充电电池箱与交给被告邮寄的充电电池箱一致,但对原告述称的电池使用寿命及折旧价值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邮寄的电池箱已过保修期,且不清楚其需支出的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全峰快递寄货单、全峰快递运单查询,全峰快递签收底单、重庆地质仪器厂出具的函、照片和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电子信息,照片,原告现场出示的充电电池箱及其技术参数、固定资产(设备)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邮寄,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拘束力。原告交付货物并支付运费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的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又不存在丢失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标准。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被告关于赔偿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的快递单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十条:“因全峰快递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全峰快递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的5倍”该格式条款存在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其中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保价快件的赔偿标准应为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关于原告邮寄的两个充电电池箱的实际价值,因邮寄快件已遗失,关于维修部位、修复费用以及残值无法通过鉴定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现场出示的电池箱的外观内饰情况、技术参数、原告陈述的使用寿命、折旧情况以及电池箱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电池箱因故障需维修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剩余价值为原价值的50%即8580元,该款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运费110元,因被告已实际提供快递服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8580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负担40元,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