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西江农场龙井床(汽车西站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住所地贵港市七里桥路88号院。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那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峰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550元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快递单正面注明有“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最高不超过资费的5倍赔偿。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前面意味着你已阅读并接受约定。”快递单正面和背面均在醒目位置且以加粗的字体提示寄件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上诉人根据寄件人的选择,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邮寄的物品价值为原价值的50%,被上诉人邮寄的电池箱比其拿到法院作比对的电池箱要破旧很多,充电锂电池箱能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等因素不确定,各行业使用的锂电池的原理基本一样,核心部件都是锂材料,使用寿命也基本一样,如电动车、手机电池的使用寿命基本也是2-3年,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电锂电池能使用7、8年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地质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醒了被上诉人要保价运输,上诉人快递单上的格式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邮寄物品的价值是17160元,首先是快递单上写明是仪器,重庆地质仪器厂出具的函也证明被上诉人邮寄的是电池箱,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购买电池箱的发票。其次,这种电池箱不同于一般的损耗性强的商品,上诉人用手机电池来类比得出电池箱的寿命是2-3年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再者,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电池箱的技术参数进行核对时,被上诉人的职工现场联系了重庆地质仪器厂的人,该厂称涉案的电池箱使用寿命平均是7年,使用2年后折旧价应为原价的70%。
原审被告全峰公司没有提供辩解意见。
地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峰公司、全峰分公司赔偿地质队货物损失费17160元;2、全峰公司、全峰分公司返还邮寄费110元给地质队;3、本案诉讼费由全峰公司、全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地质队的员工***到全峰分公司处办理快递业务,并填写快递单一份,快递单号为330113756508,快递单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十条注明:因全峰快递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全峰快递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全峰快递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该快件质量为19KG,“内件详情”填写为“仪器”,“收件公司”填写为“重庆地质仪器厂销售科”,寄件人支付运费110元给全峰分公司,但未选择保价。此后,全峰分公司将快件托运至重庆,该快件于2015年8月3日由他人签收。经地质队与重庆地质仪器厂联系,重庆地质仪器厂于2015年10月30日向地质队出具《关于确认充电电池箱收货及处理意见的函》,称其至今没有收到地质队邮寄的货物,地质队以全峰分公司遗失其邮寄的2个充电电池箱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地质队于2013年7月30日向重庆地质仪器厂购买DC-200(Li)锂电池箱3个,共支付货款25740元,地质队以全峰分公司遗失其邮寄的其中两个充电池箱为由,要求全峰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7160元及返还运费110元。
经该院组织双方对地质队购买的DC-200V(Li)充电电池箱及其技术参数进行核对,经现场称重,该充电电池箱的重量为9.4KG,地质队联系厂家称该款电池箱的使用寿命约为7至8年,使用两年后的折旧价值约为原价值的70%,该款电池箱已过保修期,关于修复费用因未收到实物无法估算,地质队自己评估两个电池箱折旧后的价值为11998元;全峰公司经质证认可地质队出示的充电电池箱与交给全峰分公司邮寄的充电电池箱一致,但对地质队述称的电池使用寿命及折旧价值不予认可,并辩称地质队邮寄的电池箱已过保修期,且不清楚其需支出的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队将货物交给全峰分公司邮寄,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拘束力。地质队交付货物并支付运费后,全峰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的将货物运送至地质队指定的地点。全峰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又不存在丢失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全峰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全峰分公司应赔偿地质队货物损失的标准。双方关于赔偿的约定为全峰分公司提供的快递单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十条:“因全峰快递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全峰快递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的5倍”该格式条款存在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不保价快件的赔偿标准应为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关于地质队邮寄的两个充电电池箱的实际价值,因邮寄快件已遗失,该院根据地质队现场出示的电池箱的外观内饰情况、技术参数、地质队陈述的使用寿命、折旧情况以及电池箱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电池箱因故障需维修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剩余价值为原价值的50%即8580元,该款由全峰公司与全峰分公司赔偿给地质队,地质队诉请的损失,以该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地质队诉请全峰公司及全峰分公司返还运费110元,因全峰分公司已实际提供快递服务,地质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地质队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8580元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二、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负担40元,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支付运费,上诉人应将货物安全、完整送达,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货物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于按照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快递单和柜台上提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最高不超过资费的5倍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是免除或者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对该格式条款尽合理提示及说明,并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对该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被上诉人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按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上诉人称格式条款有效,应按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因邮寄物品已遗失,无法通过鉴定评估,一审法院根据地质队现场出示的电池箱情况、技术参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剩余价值为原价值的50%即85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邮寄的仪器实际价值不值858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全峰快递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肖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