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001088Q。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以下简称第三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勘探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第三勘探队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采信***提供的上岗证于法不符。首先,上岗证上面的照片和姓名是后写后贴,公章没有加盖在照片上,有可能是变造而成,不应采信。其次,上岗证只能证明***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第三勘探队工作,短短的一年只能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劳动关系错误。二、***不能证明其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勘探队自然不承担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的义务,事实上,第三勘探队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三、一审认定***主张的***入职时间2009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四、***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保护时效。***自认2015年3月起待工,应视为第三勘探队与***自2015年3月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岗证载明的最后日期2013年5月,距离提起仲裁的2017年3月已经过去4年,按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计算也已经超过2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请求权早已丧失。仲裁机构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中第三勘探队已提出按上岗证载明的2013年5月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的意见,但是一审未作说明不当。
***辩称:***一审提供的上岗证、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勘探队应当提供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三勘探队处工作了多年,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工作期间接受第三勘探队的监督管理、考勤考核,第三勘探队不提供相关证据是在推卸责任。第三勘探队与***之间是特殊用工关系,待工期间,第三勘探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勘探队提出其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第三勘探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第三勘探队支付***双倍工资60000元;3、第三勘探队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4、第三勘探队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第三勘探队返还***质量保证押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6、第三勘探队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0270元;7、第三勘探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000元及赔偿款2500元;8、第三勘探队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3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勘探队是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第三勘探队因工作需要组建矿井冻结造孔项目部。***自述于2008年3月入职第三勘探队从事钻井工作。***提供的编号为161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上岗证》载明:***在第三勘探队处担任的工种为钻工;工作单位为第三勘探队;有效期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发证单位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工程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责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勘探队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自书的工作履历,对***主张的2009年5月作为入职第三勘探队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入职第三勘探队后,在矿井冻结造孔项目部从事冻结造孔作业,先后在银川红墩子矿、内蒙古巴彦高勒、河南驻马店***等地工作。***在第三勘探队单位工作期间,第三勘探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3月,***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一致。2017年3月14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勘探队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个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提供的编号为161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上岗证》,应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时间,第三勘探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自认的2009年5月为准。***自认自2015年3月起待工,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起已实际解除。***自2009年5月起入职第三勘探队单位,第三勘探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即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第三勘探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自2009年5月入职至2015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5年10个月,第三勘探队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的工资。鉴于***、第三勘探队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参照2015年度宿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为二倍工资差额为1250元/月×11月=1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月×6月=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请求第三勘探队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第三勘探队返还质量保证押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款、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与第三勘探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起解除;二、第三勘探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三、第三勘探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勘探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入职第三勘探队的时间,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勘探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王某证言信息模糊,证明两台钻机之间相距十几米,不符合技术规范,不能明确证明内蒙古工作地点,且王某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三年诉讼,不能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朱忠帅提供的上岗证、***的陈述,应当采信王某证明的***自2009年5月入职第三勘探队工作,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因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为主体提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该判决认为因证人证明***的工作单位为第三勘探队,且第三勘探队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系两个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为主体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第三勘探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一审认定的工作期间是否正确;2、***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
(一)关于***与第三勘探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一审认定的工作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提供了加盖有第三勘探队公章的上岗证,第三勘探队对该上岗证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提出该公章加盖在前,上岗证姓名的填写在后;公章没有加盖在照片上,可能存在变造上岗证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姓名、张贴照片的事实存在,第三勘探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盖好公章的空白上岗证存在丢失或朱忠帅通过其他不当方式取得,应认定***是通过第三勘探队管理人员合法取得。第三勘探队将加盖好公章的上岗证交由其管理人员持有、管理,即赋予其管理人员持上岗证授予他人上岗资格的权利,其管理人员将加盖好公章的空白上岗证交由他人填写、张贴照片,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他人合法取得该上岗证,应视为已取得在第三勘探队上岗的资格。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认定***与第三勘探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充分。第三勘探队上诉提出不应采信朱忠帅提供的上岗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三勘探队以上岗证上载明的时间为一年为由,上诉提出第三勘探队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工作期间的认定,第三勘探队作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以财政拨款的方式开办的事业单位,无论与劳动者建立何种劳动关系,依法均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对劳动者的用工名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依法均应建立起档案材料,以备核查,但第三勘探队在仲裁、诉讼阶段均不提供上述相关材料,以佐证其辩称的***主张的工作期间、工程项目用工中并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并依据***的陈述认定***的工作期间正确。第三勘探队上诉提出不承担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的义务,一审采信***的陈述认定***的工作期间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一审虽认定***与第三勘探队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但第三勘探队自2015年3月以后至今一直未通知***上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从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看,***直至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才知道侵害其权利的主体为第三勘探队,而非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计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应为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时***知道侵害其权利的主体之日。***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仲裁,显然未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第三勘探队上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勘探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