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7民初714号
原告: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昆明市东风龙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院长、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11号(穆斯林宾馆3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云南勘查院)与被告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142元(2014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共计104,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鑫泰公司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签订了编号为X矿储动测2013-22号的《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泰公司委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通过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进行动态测量,为矿山企业注销、报损资源量核销,建立储量管理台账、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数据库,填报《矿山储量年报》《矿山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辖区内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次年1月15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矿山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审查、报送,次年1月30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数据库》的录入、审查、报送。并明确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本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专项技术服务费包干总费用为8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首付30%,提交成果资料时支付50%,验收合格成果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20%。同时约定,鑫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按照延误天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址矿产所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作要求、工作内容、提交成果及时限、技术服务地点及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积极地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了《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并出具了《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成果附表》,完成了2013年度四个预警及基础库重建申请审查信息记录表。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于2014年9月11日向鑫泰公司出具了80,000元的发票,但鑫泰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且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转为自然债务,故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从原告提交的诉状所载内容可知,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的矿山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技术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第五条约定了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具体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首付30%,提交成果资料时支付50%,验收合格成果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20%”,服务费给付期限较为明确具体。2.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了《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且《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服务费80,000元作为分期付款,加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8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期间原告又未向被告催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怠于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直到2022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3.另外,依照《协议书》第五条“按年支付,分期履行”之约定,从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是在2014年5月4日经新平县国土局审查通过,那么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按年支付”,换句话说,也就是被告应付原告的服务费应在2014年完成,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那么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付款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2015年1月1日起向被告追讨,但是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向原告催收讨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自2022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虽依照《协议书》为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怠于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且未向法庭提交在此期间催收催告的证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勘查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关于成立云南勘查院玉溪、保山地质矿产所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共同证明1、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系云南勘查院的分支机构;2、云南勘查院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3、鑫泰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
2.一份《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2013年8月15日,鑫泰公司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签订了编号为X矿储动测2013-22号的《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泰公司委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通过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进行动态测量,为矿山企业注销、报损资源量核销,建立储量管理台账、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数据库,填报《矿山储量年报》《矿山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辖区内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次年1月15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矿山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审查、报送,次年1月30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数据库》的录入、审查、报送。并明确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本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专项技术服务费包干总费为8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首付30%,提交成果资料时支付50%,验收合格成果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20%。同时约定,鑫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按照延误天数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作要求、工作内容、提交成果及时限、技术服务地点及期限、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五条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特别说明一点,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一直不支付费用,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把相应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显然与合同签订不一致,被告一直不来拿资料,原告也多次提醒被告来拿;
3.一份《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复印件)、一份《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成果附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度四个预警及基础库重建申请审查信息记录表》(复印件),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积极地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了《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并出具了《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成果附表》,完成了2013年度四个预警及基础库重建申请审查信息记录表;因为被告没有支付技术服务费,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把资料交付给被告;
4.一份《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报告初审意见》(复印件)、一份《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审查验收(终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质量审查信息记录表》(复印件),共同证明1、2014年2月23日,新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玉溪市新平县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满足形式审查要求,同意通过初审;2、2014年3月10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经会议研究做出终审意见认为《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指南》要求,同意“矿山储量年度”通过审查验收;
5.一份发票(复印件),证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于2014年9月11日向鑫泰公司出具了80,000元的发票。
被告鑫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鑫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勘查院的举办单位是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工作职责是为国家建设提供地质勘查服务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系云南勘查院的分支机构。被告鑫泰公司是一家经营铜、铁、铅锌矿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8月15日,鑫泰公司(甲方)与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乙方)签订了《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鑫泰公司委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就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矿山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的专项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工作目的、要求及内容”对工作目的约定,通过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进行动态测量,为矿山企业注销、报损资源量核销,建立储量管理台账、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数据库,填报《矿山储量年报》《矿山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第三条“提交成果及时限”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辖区内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次年1月15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矿山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审查、报送,次年1月30日前完成上年《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数据库》的录入、审查、报送。第四条“技术服务地点及期限”约定,技术服务地点为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委会,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第五条“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本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专项技术服务费包干总费用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首付30%;提交成果资料时支付50%;验收合格,成果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20%。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鑫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按照延误天数和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违约金;非政策、自然及甲方因素影响,乙方未能按期提交成果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2014年2月23日,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云南勘查院提交的《玉溪市新平县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新平县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报告》通过初审;2014年3月10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审查验收(终审)意见书》,同意《新平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白达莫铅锌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通过审查验收。《2013年度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报质量审查信息表》记载,案涉动测成果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4日,依次通过了鑫泰公司、新平县国土资源局、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2014年9月11日,云南勘查院玉溪地质矿产所开具了金额80,000元的鑫泰公司白达莫铅锌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费发票,并将发票送达鑫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审查重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玉溪市新平县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约定,80,000元技术服务费“按年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首付30%;提交成果资料时支付50%;验收合格,成果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20%”,原告在成果资料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技术服务费发票,该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22年4月2日起诉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应从其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