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358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70876583。
法定代表人:杨德金。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4686252Q。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
委托代理人刘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环境调查院)、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热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刘新乐,被告环境调查院委托代理人李菲菲、付宁,被告地热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合计71767元。(2019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89元,自2000年4月到2019年4月,共计算20个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9年的社会保险费,自2000年至2008年暂计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处,担任职务是司机。2001年原告受公司的指派,前往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在郑州的临时办事机构——郑州基地开发办,期间一直在此处担任司机的职务;2007年,原告受公司的安排前往苏丹,主要职务是司机同时负责联系工地的水泥和车辆,平时主要居住在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处安排的出租房内,直至2008年年底。但自2000年至2009年,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处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处将原告调至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4月1日,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告却拒绝交纳,致使原告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官网信息截屏2份;2.户名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
证据二、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河南省地矿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印发的二OO九年《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
证据三、1.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复印件1份;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复印件2份;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4.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印的“个人社保基本情况信息表”复印件1份;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本地个人缴费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四、户名为***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打印件1份;
被告环境调查院辩称:一、被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不受被告管理约東,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2017年1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该笔金额不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给职工发放的工资,事实是:***和被告单位职工、以及其他派遣员工参加了被告一个工程项目,由被告单位直接向该项目参与人发放奖金。该奖金的性质不是工资,也不是单位员工福利,是对参与项目的特定人员给予的奖励,特定人员不限于本单位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热研究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5年4月与河南省企业劳动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到2019年3月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均由劳动派遣公司发放、缴纳,与用工单位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二、被告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程序和理由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因项目结束,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口头通知原告本人,并向劳动派遣公司发出了不再使用派遣人员的通知函,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节,理由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1年,2015年4月以后,原告劳动关系实际在劳务派遣公司,在此之前的经济补偿,原告未在时效内及时提出诉求,现已远远超过了有效诉讼期。四、对于劳务协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劳务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之前签订的均为劳务协议,协议中没有商定需要被告缴纳社保的相关内容,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被告地热研究院向本院提交《劳动服务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00年原告在被告环境调查院处,担任过司机工作,期间被告环境调查院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4日,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之后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