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被执行人临武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1025执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队对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队职员。
被执行人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被执行人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6月12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存款404000元,2017年6月12日冻结了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湖南临武嘉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的租金,另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