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茶场五里堆。
法定代表人:欧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思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该二总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惠,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以下简称二总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思云、杜晓玉,被上诉人二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兰、刘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矿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总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4日所签的《2014年地质勘查项目结算书》、2015年2月14日所签的《2014年地质勘查项目结算书》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东山矿业《采矿许可证》明确规定开采深度为“由500米至230米标高”,而二总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私自将钻探孔深打到负610米,超出《采矿许可证》标高范围。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铅锌多金属矿区深边部普查第一阶段补充勘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需变更设计,须征得甲方技术管理部门书面批准”,二总队在《2014年地质勘查项目结算书》(结算时段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第3页明确记载了“设计总工作量为0”,而累计完成工作量却是713.48米,《2014年地质勘查项目结算书》(结算时段为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第3页中更是将设计总工作量为0的钻探深入到956.81米。二总队没有得到东山矿业技术管理部门同意其变更设计的书面批准,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工作,结算书中却又明确计取了超过原设计的费用,超过部分的费用应当由二总队自行承担。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是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二总队勘查的范围超过了东山矿业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因此,虽然该两份结算书已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于无效。另外,结算书还存在额外增加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情况,结算书的编制标准违法,结算的工程量未经东山矿业核实,不具备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一审认定《<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和《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质证时东山矿业提出“对结算书还需要进行核实”。《立项申报工作结算书》、《报告编制工作费用结算书》均未经东山矿业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验收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文小青不是东山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东山矿业的授权,更不是合同指派的特定负责人,且依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仅有文小青的签字,不能认定东山矿业已进行结算确认。三、一审根据东山矿业收到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判决其支付《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款项20万元给二总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就该合同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二总队需要提交的是2015年度生产探矿设计,而根据二总队提交的证据,东山矿业2015年10月13日收到的却是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综上,一审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总队辩称,一、2011年与东山矿业签订《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委托勘察合同》以来,二总队就按照合同要求展开工作,后东山矿业又三次与二总队签订合同,委托二总队进一步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并约定最终费用据实结算。二总队按照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及时交付了工作成果,东山矿业也在结算书签字盖章确认。东山矿业应给付结算书中确认的合同款项。东山矿业主张二总队合同进行的勘察工作违背国家强制法律规定,二总队的勘察工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否违反法律,需要国家机关进行调查决定。二、二总队已履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和《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并及时向东山矿业提交了结算书,文小青亦对该两份合同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东山矿业应向二总队支付合同款项172,203.38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二总队具体工作内容为:年度生产探矿设计20万元/份;年度开拓、采准设计20万元/份;老采区资源调查和开采设计40万元;矿山日常生产技术指导及管理100万元/年。二总队已按合同提交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文字及图片资料,东山矿业已经接收,其理应将相应的工作经费20万元支付给二总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总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山矿业向二总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余款共计4,537,334.9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山矿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1年11月20日,二总队、东山矿业签订《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委托勘察合同》,东山矿业委托二总队对其矿区成矿规律进行研究、进行相关地质勘查工作和提交勘查地质报告等工作。为进一步查明矿山地质情况,探明边深部矿体的分布情况,增加矿山资源储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二总队、东山矿业又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4月25日、2103年11月18日签订《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勘察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2013年度补充勘查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铅锌多金属矿区边深部普查第一阶段补充勘查协议》。该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金额共计8,323,362.56元,东山矿业先后共向二总队支付该四份合同履约款502万元。2015年9月2日,二总队向东山矿业送达催收函,要求东山矿业在2015年10月2日前付清上述四份合同的剩余款项,但东山矿业并未在二总队宽限的期间内履行。
2、2012年9月29日,二总队、东山矿业签订《<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山矿业委托二总队承担《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工作总费用为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二总队向东山矿业提交该份合同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2,203.38元。2015年10月13日东山矿业矿长文小青对该份结算书进行了核实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3、2013年6月20日,二总队、东山矿业签订《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山矿业委托二总队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报“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工作总费用为30万元,若项目立项不成功,则二总队只收取10万元工作费用。2013年9月2日,二总队向东山矿业提交该份合同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东山矿业矿长文小青对该份结算书进行了核实并在结算书签字确认。
4、2014年2月25日,二总队、东山矿业签订《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东山矿业将矿山地质、水文工程地质和采矿技术工作委托二总队承担。工作时间为一年。工作费用为180万元,其中年度生产探矿设计20万元/份;年度开拓、采准设计20万元/份;老采区资源调查和开采设计40万元;矿山日常生产技术指导及管理100万元/年。2015年4月10日,二总队对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制作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61,769元,其中年度生产探矿设计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矿山日常生产技术指导及管理地质部分为499,992元;矿山日常生产技术指导及管理采矿部分为291,662元;岩矿试验为70,115元。但东山矿业并未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认可。2015年10月13日,东山矿业出具证明,承认其已经收到二总队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406线-409线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文字和23张附图。
5、东山矿业在诉讼中承认,除《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未结算外,双方就其他六份合同均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二总队、东山矿业先后签订的七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山矿业应支付二总队的合同款项的数额;二、二总队是否负有为东山矿业争取1:1配套资金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1、二总队、东山矿业签订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委托勘察合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勘察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2013年度补充勘查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铅锌多金属矿区边深部普查第一阶段补充勘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该四份合同的结算书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该四份合同共计8,323,362.56元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合同结算后,东山矿业支付了502万元的合同款项,剩余3,303,362.56元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日二总队向东山矿业送达催收函,要求东山矿业在2015年10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东山矿业未在二总队给予的宽限期内履行,其应承担宽限期届满后二总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和《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履行完毕后,二总队及时向东山矿业提交了结算书,东山矿业工作人员文小青亦于2015年10月13日对该两份合同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且在庭审中东山矿业亦承认对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故二总队要求东山矿业支付该两份合同172,203.3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最终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从二总队提供的证据7中的考核评价表显示,东山矿业显然对二总队的服务过程和结果存有异议,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在于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因此二总队单方提供的结算书不足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二总队需向东山矿业提供年度生产探矿设计1份,报酬为20万元/份。2015年10月13日东山矿业出具证明,承认其已经收到二总队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406线-409线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文字和23张附图,故对二总队已经完成且东山矿业已经接受的该部分工作成果,东山矿业应支付相应的2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金额,故对该部分应不予支持,二总队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山矿业辩称,二总队与其签订合同之前,承诺帮其争取到1:1的深边部探矿资金,否则自愿承担一半的风险。东山矿业的该项抗辩,在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东山矿业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委托勘察合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勘察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2013年度补充勘查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铅锌多金属矿区边深部普查第一阶段补充勘查协议》中的剩余合同款项3,303,362.56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和《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中的合同款项172,203.38元给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三、由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合同款项200,000元给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上述义务限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724元,由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负担10,000元,被告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文小青系东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基本情况时,称其系东山矿业总工程师、矿长,东山矿业另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勇亦未否认。二总队与东山矿业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东山矿业将矿山地质、坑道测量和采矿技术工作委托二总队承担。工作时间为一年。工作费用为180万元,其中年度生产探矿设计20万元/份;年度开拓、采准设计20万元/份;老采区资源调查和开采设计40万元;矿山日常生产技术指导及管理100万元/年。并约定,二总队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提交2015年度生产探矿和开拓、采准、开采设计。2015年10月13日,东山矿业出具证明,承认其已经收到二总队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406线-409线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文字和23张附图。本案一审过程中,东山矿业未就二总队应提交2015年度生产探矿设计而其提交的是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山矿业是否尚欠二总队合同款项未付,如欠付,则欠付的金额是多少。东山矿业与二总队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二总队履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委托勘察合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勘察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边深部普查2013年度补充勘查合同书》、《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铅锌多金属矿区边深部普查第一阶段补充勘查协议》约定了合同义务后,与东山矿业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8,323,362.56元,东山矿业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东山矿业矿长文小青等人在相应的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东山矿业陆续支付二总队共计502万元,剩余3,303,362.56元尚未支付,东山矿业应当支付二总队该3,303,362.5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东山矿业向二总队支付所欠的该3,303,362.56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东山矿业关于结算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二总队依合同进行的勘查工作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且其已在结算书签字、盖章并支付了大部分结算款项,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二总队履行《<湖南省临武县东山矿业资源储量调查说明书>编制工作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后,向东山矿业提交了报告编制工作费用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万元,东山矿业公司矿长文小青对该结算书予以审核并签名。二总队履行《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山钨矿深边部找矿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委托合同书》后,向东山矿业提交了立项申报工作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2,203.38元,东山矿业公司矿长文小青对该结算书予以审核并签名。东山矿业应当向二总队支付结算确认的相应合同款项172,203.38元。一审判决东山矿业向二总队支付该合同款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东山矿业关于文小青的签字不能代表东山矿业的主张,因一审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青自认系东山矿业总工程师、矿长,其另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勇亦未否认,且二审东山矿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文小青并非该公司总工程师、矿长或者相应期间矿长另有其人,故文小青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东山矿业对结算书和双方结算结果的审核认可,东山矿业关于文小青的签字不能代表东山矿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东山矿业主张二总队未依约提供2015年度生产探矿设计,东山矿业不应支付其年度生产探矿设计费20万元。本院认为,尽管二总队向东山矿业提交的是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但东山矿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已经收到二总队提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406线-409线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文字和23张附图,该证明由文小青签字并加盖东山矿业公章,东山矿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二审前就二总队应提交2015年度生产探矿设计而非2014年度生产探矿设计提出异议,表明二总队已经完成年度生产探矿设计一份且东山矿业确已接受该部分工作成果,依据《湖南省临武县东山钨矿技术服务合同》“年度生产探矿设计20万元/份”的约定,东山矿业仍应向二总队支付款项20万元。一审判决东山矿业向二总队支付该合同款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山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5元,由上诉人临武县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雷金梅
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