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民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工程项目全部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判决单凭一张《工程结算书》判决,缺乏证据。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所做的后续土地平整项目,在这个后续土地平整项目中,***只负责介绍***到十九标段做事。请求判决***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与***之间是土地平整项目分包关系,***与***之间是推土机、挖机施工部分的分包关系,**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主张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就工程项目全部款项已经结清,并未欠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与***就全部土地平整项目(含增加部分工程量、***施工的部分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对***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米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