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岳华,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接受款物、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杰。
被告徐克祥。
被告戴双喜。
被告王谷秋。
被告曾建国。
被告徐阳生。
被告徐志军。
被告陈白云。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与被告徐克祥、戴双喜、王谷秋、曾建国、徐阳生、徐志军、陈白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曾锡兰、被告徐克祥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第0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拖欠被告的工资。七被告的工资数额无有效证据证实,七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与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七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的起因;
证据3、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了2010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事实;
证据4、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因部分单项工程变更,工程费增加83000元的事实;
证据5、项目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于2011年3月18日委托雷豫东作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彭杰以C19栋项目部的名义将斗渠、农渠工程发包给陈细毛,唐应昌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7、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申请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8、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的工程已经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证据9、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和4月8日,泗湖山镇人民政府、泗湖山镇和平村委证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的事实;
证据10、收据26张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雷豫东、彭杰已支付陈细毛、唐应昌工程款1256625元的事实;
证据1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应付唐应昌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农民工之间无任何直接关系,更别说本案的七被告的事实;
证据12、收支明细表、记账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从国土局汇过来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雷豫东的事实;
证据13、圆通速递详情单、物流详情单及劳动局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方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时间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报告验收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差异;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
七被告辩称,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的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增加了一个增补工程,彭杰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找到唐应昌,由唐应昌找到七被告自带设备完成增补工程的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
七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和平村村委会的报告,拟证明泗湖山镇和平村村委申请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的项目增补工程的事实;
证据2、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七被告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
证据3、2010年环洞庭湖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项目只有在出具该证明原件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证据4、泗湖山镇和平村村委证明,拟证明七被告的工程款未及时付款到位的事实;
证据5、对刘正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七被告参与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尤其是后期的增补项目工程是七被告完成的事实;
证据6、对唐应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应昌在该增补项目工程中只负责组织人员,没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七被告在增补项目工程中施工的真实性的事实。
两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有一个另外的增补项目。该报告中所述的内容均囊括在合同与补充协议内,且原告方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相应的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与证据1吻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方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该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调查人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及唐应昌,内容上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调查人中李吉安无法确定其身份,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唐应昌是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该证据中被调查人所述只开出过一张2013年2月1日的农民工工资情况证明有异议,实际上开出两份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3七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证明案件的起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9、10、11、12,证明了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了2010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彭杰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唐应昌等事实,唐应昌认为其不是承包人,但根据证据10,唐应昌收据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唐应昌承包了部分工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中标的农田建设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和平村村委和泗湖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原告已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但并非双方的结算明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平村村委证明七被告在和平村务工是实在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刘正华证明其不认识七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唐应昌证明其是原告方用工协议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平村村委于2013年2月1日开具一张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是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6日,徐克祥等七被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在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的2010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沅江市南大膳镇、泗湖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十九标段从事推土机、挖机施工作业的劳动工资224284元。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七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支付七被告劳动工资224284元。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原、被告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5年12月1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与被告徐克祥、戴双喜、王谷秋、曾建国、徐阳生、徐志军、陈白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彭杰不需向被告徐克祥、戴双喜、王谷秋、曾建国、徐阳生、徐志军、陈白云支付劳动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克祥、戴双喜、王谷秋、曾建国、徐阳生、徐志军、陈白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审 判 员 覃锐国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