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包了2010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沅江市南大膳镇、泗湖山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十九标段工程。2011午3月18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委托其单位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以C19标项目部的名义将斗渠、农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细毛,将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且*应***豫东、**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将推土机、挖机施工分包给***。工程完工后,***与***经结算,*应昌尚欠***190000元,*应昌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将其承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给***,**为项目负责人,**以C19标项目部的名义将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其承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将土地平整项目分包给***施工。***对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虽无合同关系,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负责人,故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应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90000元;二、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无限制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和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已与承包人***之间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之事,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2011年9月8日,***称有一工程请其帮忙施工建设。2011年9月底,*应昌带其见到了工地负责人**,**称工程是湖南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负责组织施工并结算发放工资,等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项。完工后,其要求与**结清工程款项,但找不到**,其只好到沅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称:2011年9月,**所承包的C19段工程按施工图纸基本完工后,因与群众实际耕作不符,应当地群众的要求报请国土局增加土地平整项目。国土局同意后,**要求其帮忙找个有施工机械的人,其将***介绍给**。***所做工程完工后,其带***找**结帐,但**说要等国土局竣工验收后付款。2013年5月,**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到沅江市国土局把所有工程款结走后,一直找不到人,***才到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等七人曾向沅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支付其七人含本案诉争工程款190000元在内的劳动工资224284元。沅江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裁决,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分别支付***等七人劳动工资共计224284元,由***连带责任。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另查明,2011年4月,沅江市泗湖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曾向沅江市国土局报告,要求对C19段的工程增项变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审批同意变更,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量,单价按预算单价。2012年5月28日,沅江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协议》。
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1年4月,因当地村民提出异议,C19段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已与***就全部的土地平整项目结清了工程款。而***认为,**没有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就全部土地平整项目(含增加部分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的证据,但**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只是村委会及政府出具的证明,并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农民工之间的结算明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认为其给***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结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审判员黎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