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潭中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将本案交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湘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令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