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304行初130号
原告段植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颜赛容(系原告段植军妻子),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组。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鑫,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39号鑫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岳华,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成,系第三人单位安全设备科工作人员。
原告段植军不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婷、江一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颜赛容、委托代理人凌跃进、黄淑娟,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辉、张正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潭公伤认字[2016]1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规定,认定原告事发当晚所参加的聚会是“参加单位同事聚餐”,属事实认定不清。当晚参加聚会属于公务招待,这一事实可以在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安全科作出的调查结论中确认。原告是在回家途中非交通事故摔倒,但是如果不是出差和公务招待,段植军不会在那个时间段摔倒。其摔倒的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续,摔倒的时候手里还拿着单位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能够排除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性,那么就应该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予以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公伤认字[2016]1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作认定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何慧丽、石爱军、肖秋月、金立兵、王朝阳的10.12意外事故调查询问记录,拟证明原告当晚参加公务招待,招待结束后安排客人住宿的相关事实,证明原告当晚的行为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
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4、《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段植军受单位指派2015年10月12日与另外四名同事去湘乡市办理投招标等工作事宜,事毕后从湘乡市赶回,当日下午6点半左右回到单位。因同车一名同事受邀参加另一晚餐招待宴请,其叫上段植军等四人一同前往用餐。段植军在晚餐中大量饮酒,饭后段植军回家时在宿舍楼道中摔倒受伤,当晚被同事发现并送医救治。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用人单位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发出《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单位提供了《中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党组关于二总队“10.21饮酒摔伤事件”的通报》、派车通知单、点菜单、差旅费管理办法及7名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并与原告交换了证据材料。段植军虽于受伤当日因工外出,但其在外出公事完毕后回到了单位,其因工外出的过程无论是从目的性上还是从空间上已全部完成。其之后参加的晚餐与外出的公事无关,甚至与本职工作也没有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即便将其回家的时间和路线牵强地定义在合理范围内,那其在回家的途中自己摔倒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
证据1、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行政确认程序证据交换清单;
证据3、公函;
证据4、授权委托书;
证据5、黄淑娟的律师执业证;
证据6、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8、申请人等身份及关系证明;
证据9、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10、湘潭中心医院南院区病历记录和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11、湖南省脑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12、湘潭市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报审批表;
证据13、关于10月12日段植军同志意外摔伤事件的调查报告;
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15、《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证据16、段植军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事项;
证据17、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资料;
证据18、中共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党组关于二总队“10.12饮酒摔伤事件”的通报;
证据19、二总队派车通知单;
证据20、点菜单;
证据21、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差旅费管理办法;
证据22、10.12意外事故调查询问笔录(高军、王朝阳、刘春和、何惠丽、石爱军、肖秋越、金立兵)
以上证据1-22拟共同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结果,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工伤确认调查程序合法,原告事故发生情形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是否认定工伤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前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报告仅反映事故发生前部分事实,但对于原告受伤时聚餐行为的定性,以及原告参与聚餐是属于公务招待,没有如实反映;对证据14-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饮酒至摔伤住院,且与被告证据10、11印证来看,医院也没有写明原告饮酒摔伤的事实;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系公务出差;证据20结合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参加的当晚聚餐属于公务招待,因为人数上面显示9人,餐费由第三人报销;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仅从该证据不能证实,因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根据差旅费管理办法享受报销,实际上也是当晚出差原告发生事故后也没有进行任何报销;对证据22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军的笔录提到当晚在永州聚餐是因为第三人相关业务合作伙伴兰喜平和陈宇星来了,人数多分为两个包厢,能够证实当晚聚餐为公务招待。王朝阳证言中,他与兰喜平谈到工作上的事情,可以看出是属于公务招待。刘春和证言没有如实反映当晚真实情况,称原告不在邀请之列但是出席饭局,与高军证言矛盾,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何惠丽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当晚接待和后续的住宿安排。石爱军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证言与其描述有矛盾,当晚办理住宿手续的是原告。肖秋越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参加招待是经过刘春和邀请。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就其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原告虽对有关的证言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2日,原告段植军受单位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指派与另外四名同事去湘乡市办理投招标等工作事宜,当日下午从湘乡市赶回,6点半左右回到单位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39号鑫海大厦的楼下。因受同车去湘乡一起办事同事的邀请,一同参加了宴请新化土地确权项目的合作对象的晚餐。饭后,晚上八点多左右,段植军回家途中在其宿舍楼道中摔倒受伤,当晚被同事发现并送医救治。经司法鉴定,段植军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枕骨、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跌骨骨折,左眼眶外壁、右眼眶内壁骨折、肺挫伤、脑外伤精神障碍等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016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颜赛容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向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发出《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段植军受伤当日因工外出,但其在外出公事完毕后回到了单位,其因工外出的过程无论是从目的性上还是从空间上已全部完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潭公伤认字[2016]1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其回家摔倒的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续,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段植军受单位的指派与另外四名同事去湘乡市办理投招标等工作,事毕,当日从湘乡市赶回,下午6点半左右回到单位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39号鑫海大厦的楼下,其公派外出应视为已经完成。因受同事邀请,一同参加了宴请新化土地确权项目的合作对象的晚餐,晚餐后段植军从饭店回家虽可视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及合理路线,但段植军在回家途中在其居住的宿舍楼道中摔倒受伤,而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潭公伤认字[2016]1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代理人认为段植军摔倒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延续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植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
人民陪审员 彭 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