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宽甸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24民初70号
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一零五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宽甸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环路农电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宽甸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天合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承接被告的地质勘探业务。我公司完成了委托事宜,但钻探费2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11月28日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我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钻探费25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刊川沟硫铁矿岩芯钻探施工项目委托原告完成,未约定具体费用及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承揽的钻探任务,经结算钻探费为2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太平哨刊川沟硫化铁矿区钻探费欠款250000元”,落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探合同、欠据及原告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完成了所承揽的钻探任务,原、被告双方亦确定了钻探费数额,被告即应按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钻探费。被告不予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钻探费2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钻探费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