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624民初223号
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一零五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村高丽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宽甸国沣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