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地质调查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28-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调查院的委托代理人***、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2007年12月退休。被告在1998年之前将其位于太原市学府街36号1幢1单元5层15号的公房一套分配给原告居住。1998年房改房时,原告以21911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房屋,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1999年12月15日为该房屋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
2007年,被告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经济适用房,并面向单位全体职工分配。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公布相关《售房方案》,该方案规定,地科所院内集房户,集新房必须退旧房。后原告申请购房,并于2007年9月20日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根据《售房方案》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售给乙方6号楼1单元402号的房屋。6号楼暂以1200元/平方米交房费,高层以局规定楼层价格交房费,多退少补,不按期交款,视为放弃;乙方必须遵守”售房方案”之规定,购新房必须退旧房,购房户确定后地科所院内购房者交回旧房产权证书,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自领取新房钥匙后,应尽快安排装修,装修期限为领取新房钥匙起三个月内,届时乙方应退出旧房,如有特殊情况,经院物业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甲方将按市场价对乙方要退的旧房收取租赁费;乙方到期不退房者,甲方不给乙方办理产权证,并有权收回所购新房,拒不交回的,甲方将起诉司法部门解决,期间对乙方应退旧房加倍收取租赁费,同时甲方停发乙方的一切福利待遇”,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根据《售房协议》交纳购房款15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前交付房屋,但原告未按约退旧房,被告遂从2009年11月起扣发原告退休金至今,其中2009年11月、12月每月扣发600元,2010年1月起至今每月扣发1224元,合计64848元,被告对扣发金额没有异议,其辩称是根据《售房协议》扣发租赁费。此外,被告还扣发原告福利,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对比同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扣发其福利15500元;被告辩称其只扣发原告2010年度福利3000元和文明奖2500元,合计55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晋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前夫*大利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离婚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09)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学府街12号1-1-15住房(即本案所涉旧房)一套归王大利所有”。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2011)小民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太原市学府街12号1-1-15房产一套过户给***。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退休后虽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退休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因追索退休金而与被告发生的争议应当视为劳动争议。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扣发的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及福利,因原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向被告退还旧房,却在2009年与其前夫的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两套房产中的一套(即旧房)归其前夫所有,导致其不能按照《售房协议》向被告交回旧房,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就应退旧房向原告加倍收取租赁费,现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及福利是被告的自力救济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追索退休金而发生的争议应当视为劳动争议,但判决又认定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福利是被上诉人的自力救济行为,自相矛盾,法理不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系自身违约规避向被上诉人交回旧房的生动活泼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退休金及福利不属于可以适用自力救济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扣发上诉人工资;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12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度、2010年度福利共计155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扣发的工资63684元(每月扣1224元,共计52个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调查院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3、一审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清楚;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自力救济行为是正确的;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扣发其2009年度、2010年度的福利共计15500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是劳动争议纠纷。山西省地质调查院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依双方的协议享有分得新房的权利,并履行退回旧房的义务。而***在与***的离婚诉讼中,将诉争的旧房处分给了***,致使山西省地质调查院收回旧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山西省地质调查院依据《售房协议》,扣发***的部分工资福利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