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

某某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藏法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热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地热大队赔偿损失2904812.20元;(二)地热大队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三)法院执行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四)代雄、**方向堆龙县人民法院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占财产的行为;(五)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租赁合同来审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地热大队赔偿损失2904812.20元的问题。
经查,本院认为,(2015)拉民一终字第89号作为本案生效判决并未涉及2904812.20元赔偿项目中的任何问题。本案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返还原物纠纷不涉及国家赔偿。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地热大队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认为,地热大队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不租房子退回时,房子和房内设施原样留住,不准拆走”以及2005年5月以前每月不收650房租的承诺。经查,地热大队将涉案地皮出租给代雄,允许其在该地皮上建澡堂,并且免收租金8000元,折抵建澡堂的费用。该事实由(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后地热大队又将该澡堂租赁给***,为不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所以地热大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法院执行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代雄、**方向堆龙县人民法院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地热大队存在侵占财产行为的问题。
经查,保证书形成于2015年7月23日,为案件审理结束后***和代雄单方面所做承诺,不能以此证明地热大队存在侵占财产的行为。故该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租赁合同来审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融资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澡堂是由代雄修建,并按照代雄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于2005年已终止了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约定此时澡堂的所有权已归为地热大队所有。地热大队与***订立《租赁合同》将沿街门面及涉案澡堂另行出租给***的行为,应属于新的租赁合同,与代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该合同并没有融资租赁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故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达曲
审判员洛桑**
代理审判员*勇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