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代雄,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热大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代雄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代雄租赁原告临街门面房时在其后面搭建一间澡堂,同时澡堂所有权以8000元租金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13年12月。对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已依法作出(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归还其单位临街门面房(约40平米)一间,”被告不服并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临街门面房及其附属的澡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确定面积为88.66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代雄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审法院在(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代雄修建的澡堂已折抵了租金,即代雄修建该房屋时原告与代雄之间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院内地面简易建筑,归还占用面积约135平方米地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代雄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由被告进行拆除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地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本意是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返还澡堂所占用的地皮,依据(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代雄以8000元租金折抵给原告,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澡堂占用面积88.66平方米,现被告对其仍占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物,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归还搭建澡堂所占用的88.66平方米的地皮;二、驳回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堆民一初字第12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房屋租赁关系为融资租赁,2004年经被上诉人同意代雄出资修建门面房后88.66平方米的澡堂,被上诉人并以8000元折价房屋租金,从代雄处买回涉案房屋,代雄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故本案中三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为重复诉讼。(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及(2014)拉民一终字第143号判决中案由、当事人姓名、等均与本案属同一个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由代雄出资构建出租房后面的澡堂,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普通的租赁关系,而并非为融资租赁关系。理由:融资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澡堂是由代雄修建,并按照代雄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于2005年已终止了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约定此时澡堂的所有权已归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将沿街门面及涉案澡堂另行出租给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新的租赁合同,与代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该合同并没有融资租赁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标的等内容与(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以及(2014)拉民一终字第143号均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以及(2014)拉民一终字第143号判决中,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被上诉人,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要求返还澡堂以及澡堂所占土地的内容,因此上述判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在该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了审理,因此该判决未涉及本案所涉澡堂及所占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因此该部分民事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仍然享有诉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拉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现已不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占有涉案澡堂及相应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妥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永伟
审判员根堆然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