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拉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金珠西路。
委托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热大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永青措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04年6月8日,原告与代雄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代雄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后修建澡堂,该澡堂按人民币8000元折抵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的租金,原告从2005年5月开始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650元,如代雄不再租赁房屋时,房屋及其内部设施原样保留,不准拆除,租期为一年。2004年至2007年原告与代雄签订租赁合同,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承租人由代雄变更为***,以上合同均系一年一签的形式。
2013年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租金由原来的人民币650元变更为人民币165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2004年原告与代雄签订的一致。**、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使用涉案房屋。
另査明,为了满足经营需要,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
再查明,1991年2月28日,被告***与代雄在安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房屋出租合同》、《通知》、《授权委托书》中署名为“***”的签字均系***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出租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临街门面房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单位整体规划”无任何证据,且原告商品房的其他租户仍在续租,仅与被告解除合同属显失公平,并提交三份《地热队商品房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被告应尽到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门面房期间的费用人民币39600元的诉请,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已到期,经庭审核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门面房,在此期间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审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人民币1650元为标准,从合同期届满次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进行计算,支持人民币6215元(即1650元÷30天×113天=6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了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代雄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证明被告是经原告的同意,在涉案门面房后修建澡堂,并进行装饰装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项反诉请求系自行估算的数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后,已将租金人民币8000元作为被告修建房屋的费用进行折抵,虽被告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归还其单位临街门面房(约40平米)一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支付占用门面房期间的费用人民币6215元;三、驳回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热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67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23元;反诉费人民币44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称“单位整体规划”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商品房的其他租户仍在续租,并续签了租赁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属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租赁的商品房后面修建澡堂并装修,为此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投入了大量人力与财力,至今上诉人投入的成本还没收回来,而被上诉人要求把门面收回势必对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属显失公平。3、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以及同意上诉人在租赁的商品房后面修建澡堂并装修的情况来讲,是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和其他租户一样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否则上诉人是不会通过银行贷款来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的。然而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很显然基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无权在其他租户仍在续租的情况下仅解除上诉人租赁合同的。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来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租赁房屋经被上诉人同意修建洗澡堂,投入大量的资金,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实属不公,要求续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上诉人仍然占有和使用该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无法律依据,且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后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永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