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

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单久库,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地质研究所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地质研究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违法转包,本案的诉争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是以钻探米数作为基准。而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的特点,地质研究所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野外验收也只是验收钻探的米数和接收钻探而获得的岩心。本案中,虽然运能公司未进行野外作业验收,但是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研究所提供的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而岩心移交登记表中标有明确的岩心数量及钻探的深度,应视为运能公司对地质研究所提交工作量即钻探深度的确认。本案中,地质研究所虽然将钻探工程发包与牡丹江市西安区玉泉钻井工程处,但是牡丹江市西安区玉泉钻井工程处具备钻探施工的资质,且钻探工程只是地质勘查合同中的辅助手段,是完成矿藏含量检测的一个条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运能公司主张地质研究所违法发包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地质勘查工作专业性的特点,地质研究所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并得出检测结论,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处运能公司应当遵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