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

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地质科学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再13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百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苏艳民,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传静,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地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科学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253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刘佳南出庭。申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张波,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37号民事判决认定“地质科学研究所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地质科学研究所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应以验收为条件。地质科学研究所虽然在2017年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提出口头验收申请,但运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地质科学研究所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运能公司提出野外验收申请及进行验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岩矿岩心和钻探深度,而是为了取得勘查地点矿质的检测报告,获得相应矿质数据信息,故运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地质科学研究所完成了合同义务。二、地质科学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和检测报告封面不能作为其完成合同义务的依据。地质科学研究所在庭审中提供了化学品分析样单和检测报告封面,并未提供完整的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和检测报告,更未对完整的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和检测报告进行质证。在2017年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地质科学研究所陈述其向法院提交的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和检测报告封面是因为“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运能公司支付费用之后,其才能将检测报告全部交给运能公司,因为检测报告涉及探矿成果及保密数据”。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并未约定运能公司支付费用之后,地质科学研究所才能将检测报告全部交给运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地质科学研究所提供检测报告封面,未提供完整检测报告,无法证实检测报告内容具有真实性,且检测报告封面上未体现勘查项目的地点,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中取得岩心和获取数据的勘查地点就是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中约定的勘查地点。
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之后,因被申诉人存在非法转包、未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违约在先,申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勘查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诉人应提交的勘查成果包括:工作报告、年度报告、成果报告、报告设计、综合研究及编写、地质资料与成果,但被申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勘查成果,未完成合同义务。被申诉人擅自将钻探工程转包给牡丹江市西安区玉泉钻井工程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钻孔地质记录簿8份、岩金矿普查2014年决算表、关于四个岩金矿工作量情况说明1份及2014年度钻探工作设计与完成对比表1份、关于四个岩金矿增加工程款计算的情况说明1份及增加工作量资金对比表3份,均系被申诉人单方面制作,且未经申诉人认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及检测报告封面各8份,仅是每份证据的封面,不能确定被申诉人是否送样检测,即使送样检测也不能确定送检的岩心是双方合同约定地点取的岩心。钻孔岩矿岩心移交记录表8份,只能证明申诉人收到了钻探岩心,不能替代双方之间的最终验收。3.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庭审中,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所诉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提出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同时提出被申诉人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对被申诉人是否按照合同全部内容履行予以审查,也没有向申诉人释明。《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第四条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被申诉人在未履行该条款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向申诉人主张工程款结算是违约的。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只采信合同第三条,而故意回避了合同第四条,属于违反证据原则,枉顾事实。
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辩称,双方当事人对工作量是以深度来计价的,申诉人当时表示被申诉人将岩心封箱送过去就可以,因此没有组织申诉人到现场去确定工作量,因为岩心的深度米数就可以确定工作量和勘查费用。申诉人收到岩心并签字确认后应当支付45%费用,之后被申诉人再出具相应的图纸和报告。检测报告是被申诉人在取岩心样品过程中交到相应的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报告,被申诉人根据检测报告来确定下一步的年度工作报告,这个报告是不需要提交给申诉人的。因为按照合同约定,申诉人没有支付给我们45%费用,所以我们没有将下一步的报告交付给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勘查报告申诉人只需要存档,而被申诉人是需要将勘查报告层报相关部门的,这样才是完成整个合同的流程。被申诉人完成了野外勘测和相应的一系统报告,只要申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被申诉人就按合同的约定将相关的报告交付给申诉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勘查合同的特殊性和流程,被申诉人完成了合同的义务,野外验收真正的意义就是确定工作量和工作地点,被申诉人已经完成了将相关岩心提交给申诉人的义务,是可以计算工作量和工程款的,原审判决对此部分是认可和确认的,被申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清晰明确的,检测报告是被申诉人取样后拿到相应检测机构来确定金属含量,是为了完成下一步工作报告的基数,不是给申诉人的,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检测报告是为了证明我们履行了取样工作,并且已经送检,是证明被申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申诉人把工程款给付后,被申诉人才能出具工作总结报告、工作地质资料和图纸,最后出具年度报告。关于转包工程问题,被申诉人是委托具有钻井资质的钻探公司,起辅助作用,钻探公司是按照被申诉人要求负责打眼,因此,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被申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诉人支付探钻公司是450元,而被申诉人收取申诉人700元,其中包括取岩心和现场技术人员分析、记录、再检测等费用,还包括后期请专业评审等费用,是符合相关部门收费规定的。
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64870元及利息107721元(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77259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能公司与地质科学研究所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4份《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地质科学研究所完成四个矿的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名称分别为: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老邴家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太岭东山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会川岩金矿普查。合同约定的勘查期限为2014年进场后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道河镇老邴家沟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500米工作量、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400米工作量、绥阳镇太岭东山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350米工作量、道河镇会川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600米工作量,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钻探总经费,单位价格为每米700元,测试费及其他地质工作(如工程点测量、地址编录及采样、岩心保管等)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执行,报告涉及、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印刷及税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项目经费采用首付款、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分阶段进行拨付经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涉及到的林地、防火、修筑作业道路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不包含在预算经费中。四份合同后均有每个岩金矿的工程预算表。四个岩金矿的钻井深度合计为1981.68米,地质科学研究所在相应深度取得岩心交付给运能公司,由运能公司工作人员魏巍在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地质科学研究所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9日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分别出具了8份检测报告。经决算,上述四个岩金矿的工程款合计为22288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运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86050元。在勘探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过程中,地质科学研究所垫付道路修筑款648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运能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地质科学研究所垫付的道路修筑款。另查明,袁宏波在地质科学研究所工作,从事技术总工,系该勘探项目的负责人。袁宏波于2014年9月29日向运能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运能公司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运能公司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由袁宏波向运能公司出具三张借据,借据中写明借款用于工程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工程款1542750元、道路修筑款6480元及利息170414.50元(自2015年1月1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合计1719644.50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3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承担620元。
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质科学研究所负担。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运能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和释明。2.一审法院只凭借地质科学研究所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3.地质科学研究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违法转包。本案的诉争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是地质科学研究所依据其专业知识,在运能公司获得的探矿权证许可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并将勘查结果交付运能公司的一种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因地质勘查对其规划找矿目标而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地质勘查的工作量难以确定。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是以钻探米数作为基准。而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的特点,运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野外验收也只是验收钻探的米数和接收钻探而获得的岩心。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运能公司未进行野外作业验收,但是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科学研究所提供的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而岩心移交登记表中标有明确的岩心数量及钻探的深度,故应视为运能公司对地质科学研究所提交工作量即钻探深度的确认。再次,关于运能公司提出地质科学研究所违法转包合同的主张。本案中,地质科学研究所虽然将钻探工程发包与牡丹江市西安区玉泉钻井工程处,但是牡丹江市西安区玉泉钻井工程处具备钻探施工的资质,且钻探工程只是地质勘查合同中的辅助手段,是完成矿藏含量检测的一个条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地质科学研究所将该部分工程发包于他人不构成违法转包。最后,如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地质勘查工作专业性的特点,地质科学研究所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并得出检测结论,所以地质科学研究所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运能公司应当遵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申诉人运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诉人地质科学研究所提交证据:案涉四个矿的实施方案、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审核单位是东宁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料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矿产资料项目完成报告、矿产资料项目年度报告,证明被申诉人已经按照国家地质勘查相关规范履行了相应的勘查工作、编写报告以及通过专家的评审,完成了四个探矿权中的一份年度报告。只完成一个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快到期了,虽然申诉人没有付费,被申诉人也先出具了报告,其他三个矿因申诉人未支付相关费用,所以没有出具年度报告。申诉人运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材料不完整,不是合同要求的提交给运能公司的全部勘查成果,不能证明被申诉人欲证明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矿产资料的勘查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二审及再审诉辩主张,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申诉人地质科学研究所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被申诉人负责完成四个矿的地质勘查工作,申诉人应在被申诉人野外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余款45%。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是以钻探米数作为基准。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的特点,申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野外验收也只是验收钻探的米数和接收钻探而获得的岩心。被申诉人完成野外作业后,虽未经申诉人野外验收,但被申诉人提交的岩心移交登记表中标有明确的岩心数量及钻探的深度,申诉人工作人员在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交工作量即钻探深度的确认。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化学品分析样品送样单和检测报告封面,可证实其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并得出检测结论,印证了被申诉人主张完成野外作业的事实,申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申诉人以其未对野外作业进行验收、被申诉人未支付全部勘查成果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是否向申诉人提交工作报告、年度报告、成果报告、报告设计等勘查成果,不能作为申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申诉人在支付工程价款后,可向被申诉人主张其提交相关报告等勘查成果。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判决申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牡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卢文丽
审 判 员  黄晓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行
书 记 员  杨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