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969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641059Q。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下简称辉205地质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0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雁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205地质队支付工程款7132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205地质队***矿段和马脑壳金矿生产勘探任务,组织农民工完成任务并结算共计1563262元。205地质队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850000元,尚欠713262元未支付。普雁雄系205地质队在编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205地质队承担。
205地质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5地质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5地质队的合同相对方为重庆浩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是205地质队职工,但在本案中普雁雄是受浩淼公司委托代表浩淼公司履行职务;3、205地质队与浩淼公司于2017年办理了决算,205地质队尚欠浩淼公司工程款301408.08元。
普雁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及***于2016年11月21日签字的《马脑壳金矿2016年生产勘探钻探结算单》和《马脑壳金矿青山梁矿段2016年生产勘探钻探结算单》证实其完成相应工作,并经***确认应收取的对价为1563262元(1325639.70元+237622.3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已收取对价850000元,分别为***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400000元(实为366915元,原告认可为4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15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由于***在四川马脑壳钻探施工亏损严重,所欠**工程款,一时无法解决,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10月份还款30万元;2、2017年12月份还款20万元;3、余下尾款待完全结算后,2018年3月前付清。
庭审中,205地质队举示《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招标文件》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拟证实其仅与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普雁雄系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的受托人。因205地质队当庭举示的前述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当庭表示不认可但要求追加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一、不应同意原告要求追加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1、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是基于205地质队当庭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而提出来的,但205地质队所举示的仅为复印件,且原告质证时亦表示不认可,本院不能基于原告方不认可的被告方所举示的复印件而认定***与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进而依此追加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2、本院理解原告要求责任方支付对价的迫切心理,但如果简单同意原告的请求,则会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变得紊乱,且易引发当事人有意或无意错列被告而当庭要求追加主体的情形发生,会使前期已经完成的诉讼活动失去意义,这既有损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并会过分地拖延审理时限;3、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存在客观的救济途径。
二、因本案中,205地质队提供的其与重庆浩淼建筑劳务公司及该公司与***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应当仅基于原告方当庭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普雁雄的行为是代表205地质队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亦无证据表明普雁雄的行为事前有205地质队的授权或事后有205地质队的追认。况且,原告所收到的850000元,均是由***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而***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由于***在四川马脑壳钻探施工亏损严重,所欠赵刚工程款”的表述,更难以认定205地质队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