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7801号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641059Q。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地区。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下简称205地质队)与被告罗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0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5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建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243728元、滞纳金65800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罗建向原告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罗建不按约定交纳租金,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罗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租金243728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偿还该项欠款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46号的K-19第二层①-(15)门面、A-W轴之间的1350平方米出租给罗建经营茶楼、洗浴相关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2400元,租金按月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在本月期满7日前付清下月租金,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10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1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罗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7年1月20日,罗建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罗建本人处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相关法律后果由罗建承担。2017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代表罗建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罗建应核算清所有应缴纳费用,包括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委托代理人完清所欠费用;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租金243728元由***自愿承担,在1年之内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原告租金理应及时支付,***自愿承诺偿还该项债务,应当与罗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在罗建应核算清的应缴纳费用中及***的承诺中均不包括滞纳金,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建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租金243728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90元由被告罗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2970元,限被告罗建、****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其余2972.90元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