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7800号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641059Q。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地区。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下简称205地质队)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0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5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523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及滞纳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后不按约定交纳租金,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46号的K-19第二层①-(15)门面、A-W轴之间的13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茶楼、洗浴相关项目,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15523元,租金按月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在本月期满7日前付清下月租金,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10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1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1个月租金后未交纳其余应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其逾期未交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超过1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15523元计算、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46号的K-19第二层①-(15)门面、A-W轴之间的13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二、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租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15523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止,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滞纳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滞纳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4690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其余4698.28元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