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某某与重庆坤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0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凤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表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付体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C座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745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事业法人证书号150000000141。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体文、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劳务费269890元及违约损失188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被告重庆坤奇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付体文为签约代理人与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资源地质勘探委托协议书》,同年9月28日,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合同书》,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力并用4台钻机进场施工,到2013年12月15日,共完成钻孔4个,进尺603.58米,后由于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原告被迫停工,后与被告***协商,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99890元,付体文支付工程款8万元,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三被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局205地质队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煤矿资源采矿许可证,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局205地质队无法进场施工,且合同因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局205地质队未交纳保证金未生效,该合同根本未履行过。本被告是受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应当由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5日,本被告对原告完成的4个钻孔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具体结算是经邓程认可,并且原告只是完成了部分工作,所完成的部分工作不能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因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本被告代邓程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后**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万元,具体是多少,本被告不知情。现邓程下落不明。综上,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坤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系被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与本被告无关系,《煤炭资源地质勘探委托协议书》系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并且该合同以交纳保证金为合同生效要件,因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未交纳保证金,所以合同未生效,同时也与本被告无关系,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是与被告付体文签订的合同,本被告与***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工程结算,也是***与原告之间在进行,为此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简称乙方)签订了“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地质勘查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及地点: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陆新煤矿煤炭资源勘查,地点:贵州省福泉市谷汪乡;2、工程内容为,严格按照《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陆新煤矿煤炭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实施勘查工作,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提供勘查工作范围、技术要求、地形图等文件资料,实地确认工作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交《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陆新煤矿煤炭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陆新煤矿煤炭资源勘探报告》,并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报告各4份;3、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4、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为计价基础,青苗赔偿、钻机搬迁、修路平场、钻机供水及管线等费用超过钻探进尺80元/米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包括在本合同执行价款内,2013年10月15日前乙方进场,甲方付款200万元,后根据工作进度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收取项目进度款,野外工作结束验收合格甲方5日内支付90%工程款,勘探报告正式提交5日内付清余款;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交成果报告,超过1日,按未支付费用1‰减收工程款;6、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钻机开钻2个月退还此款。合同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为汪静,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付体文,甲乙双方均加盖了法人印章。2013年9月28日,***与***签订了《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为,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2、工作内容为,按照《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机械岩心钻探规程》等要求施工,预计钻孔18个进尺4160米,地质钻孔3个进尺850米,技术要求,岩、煤芯采取率,非煤系≥65%,煤系≥75%,可采煤层及煤层顶、底板≥85%;3、期限为,进场时间2013年10月15日前,完工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4、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地质钻孔工程单价按综合单价500元/米、地质钻孔兼水文钻孔按综合单价650元/米,主要包括设备运输、搬迁、机场平整、施工便道、青苗赔偿、安折、正常供水、钻探施工工艺设计及组织实施、封孔、物探测井及抽水试验钻孔设备及人员辅助费用等,若钻孔青苗赔偿、钻机搬迁、修路等费用超过钻探进尺80元/米以外的费用由***负责;5、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方的设备进场3日内,付体文付款3万元,后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钻孔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一次性结算工程尾款;6、***向付体文交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同生效,开钻15日内退还此款;7、违约责任为,付体文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超过1日,按未支付费用1‰减收工程款;7、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付体文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付体文与***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力与机械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5日,共完成4个钻孔,进尺603.58米,后由于付体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停工。2014年1月10日,付体文确认***的施工损失计算为:钻机搬运费53800元,钻孔进尺603.58米计费为301790元,岩芯箱30000元,钻机进出场费20000元,青苗赔偿费9600元,误工台班费每台按550元计算,2台钻机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2台钻机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计为82500元,合计损失计算为497690元。2014年1月10日前付体文已付***工程款80000元,2014年1月13日,***请求付体文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支付余款,同日,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代付体文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扣减被告付体文已支付款项,原告***工程款损失计为2676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地质勘查委托协议书》、《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合同书》、损失计算清单、收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的主体与性质及效力问题;2、合同终止后的损失计算问题。
1、合同的主体与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在与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付体文虽然系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确定的签订该勘探合同的代理人,但是无证据证明付体文有其他转包和分包该勘探工程与他人的权利,因此被告付体文无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签订除该合同外的其他合同,他人也没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其他合同签订的代理权。且被告付体文在与原告***签订“贵州省福泉市陆新煤矿勘探钻探施工合同”时,也没有以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此付体文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后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付体文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勘探钻探施工合同系贵州省福泉市翔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签订的合同,从本案证据看,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为此这一主张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付体文与原告***签订的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本人的行为,由此被告***与原告***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被告***系适格被告。对于合同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及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义务不是提供劳务,而是提供工程勘察成果,因此被告***与原告***确定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并且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付体文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合同终止后的损失计算问题。因被告付体文,未及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停工,并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对履行合同的部分进行了损失计算,被告付体文对于原告***计算出的损失,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付体文的这一行为,系新的协议即合同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这新的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期限与利息,原告***主张按原合同,迟延1日以未支付工程款的1‰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其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并且违约金条款也非利息计算条款,双方也没有约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不能以此来计算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在新的协议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付体文未约定付款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案件事实,应当确定2014年1月1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体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769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段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以41769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6769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被告付体文负担2454元,原告***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孝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