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641059Q。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寨沟马脑壳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黑河乡达舍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57090951232。
法定代表人:龙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下简称205地质队)、四川九寨沟马脑壳金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脑壳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被告205地质队及被告马脑壳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等八名工人在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黑河乡达舍沟从事金矿钻探的杂工工作,被告马脑壳开发公司系该项目勘探的发包方,由被告205地质队承担勘探工作,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5年9月21日,经原告班组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等八名农民工共同出具了金额为30万的《工程结算单》一张,此款在原告等人的不断催收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等八人总计141464元,其中原告个人的劳务费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举示的金额为30万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中并未扣除原告等人的借支款、烟钱及生活费等,该30万只是一个估算的数字,具体多少还未结算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05地质队、马脑壳开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与***之间的业务已经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原告等人系被告***雇佣且已进行了劳务报酬的结算,故原告等人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原告等人的组长***曾向205地质队做出过承诺,表示在获得相应款项后不要求205地质队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与**刚、高长江、***等八名工人在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黑河乡达舍沟从事金矿钻探的杂工工作。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刚班组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刚班组2015年九寨沟马脑壳金矿钻探项目人工费叁拾万元正(其中高长江、***、***、龙甲均、***、杨先兵、***,共8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205地质队向**刚班组支付了上述结算单300000元中的158536元,目前还剩余141464元未支付。该141464元具体为:**刚26464元、柏贤祥27000、高长江22000元、***20000元、周顺江10000元、杨先兵20000元、***15000元、龙甲均1000元。
庭审中,被告205地质队、被告马脑壳开发公司均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实际支付给了***,***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再要求被告205地质队、被告马脑壳开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就未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205地质队、被告马脑壳开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系原告对于自身权益的处置,该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辩称该《工程结算单》上的数字30万元不正确,还需要进行借支款、烟钱及生活费的抵扣,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同时,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论判断,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高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