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某某、毕节市大吉煤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19号。
负责人:张国见,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迅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毕节市大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高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迅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以下简称重庆205地质队)诉被告毕节市大吉煤矿(以下简称大吉煤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205地质队委托代理人彭熊焰,被告大吉煤矿、***的委托聂国林、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205地质队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以下简称《勘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成果交付、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工作,截止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了勘探钻探进尺5476.6米,并由被告确认,完成了全部野外钻探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80%付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勘探费4,907,033.60元。但被告截止于2014年7月20日,仅向原告支付了3,010,000.00元,尚余1,897,033.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大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1,897,033.6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7,033.60元。
原告重庆205地质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毕节市大吉煤矿勘查合同,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分期按阶段付款,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的目的,原告应提交勘查报告给被告,原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勘探权丧失,已经违约。
2、毕节市大吉煤矿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勘查钻探工作。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目的,钻探只是原告受被告委托工作中的一小部分。
3、毕节市大吉煤矿钻探进尺统计一览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周承平不是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不能视为公司对工程成果的验收。周承平签字的日期可以看出是同一时间形成和表格中的钻空时间不一致,应该是现场验收并完善验收材料,怀疑原告勾结周承平作虚假证据。工程验收应该包含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验收。
4、测试合同书、质量检测合同、钻孔探测井工作量确认的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钻孔后期的检测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从侧面证明了我们钻井的进度工作量。被告质证认为检测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单方与他人签订的,被告未授权136队对成果进行检测,该结果不具有公信力,依据和效力无法认可。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后形成,是被告已经丧失钻探权后,该报告没有意义,两个检测机构是原告单方聘请,被告没有授权,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收取原告提交的任何数据报告。
5、催款函,证明我方主张的是80%的进度款。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过该函,此函是原告单方产生的,原、被告没有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与验收,单方制作的催款函对被告没有效力。
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吉煤矿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书称其在2012年12月10日完成勘探钻探工作,结合《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第三条第2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未付款即知道权利被侵犯,应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日为2015年5月28日,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现逾期近5年,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当庭提出与原告解除《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并同时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损失,并要求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合同期限方面: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其至2011年12月16日止,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探工作。”由于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丧失勘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未实际履行合同方面:《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第3条第二款规定,固体矿产勘查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阶段。本规则4.3.4条的规定:勘探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应采集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加工选冶性能试验。对有效的物探、化探资料及各种实测参数,用一般工业指标圈定矿体,并选择适用的方法,详细估算相应类型的资源量,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市场价格论证,为矿山初步设计和矿山建设提供依据。本规则4.4.7条地质编录、综合整理的规定: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范的要求。原始地质编录要在现场进行,应及时、客观、准确、齐全,综合整理要运用新理论、新方法,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工程、采样、测试、编录的质量问题及矿体、矿石质量的异常变化,应如实在报告中反映本规则第5条可行性评价工作的规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矿产勘查工作与矿山建设紧密衔接,减少矿产勘探和矿山开发投资的风险,提高矿产勘查和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第四条乙方职责的规定,约定了原告5条合同义务。至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从未对大吉煤矿勘查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和经过专家评审,也未在勘探范围内进行水文、测量、钻孔、编录、取样化验、资料分析整理,向被告报告编制评审等工作。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矿产勘探单位,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置若罔闻,恶意拒绝履行。原、被告签订《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的目的是为大吉煤矿提交“可供开发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作为被告的矿产权人投资矿产勘探,其本身是具有很大的风险投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勘探,得知被勘探地域内是否有值得开发的矿产和藏矿量。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法探知其矿区内的矿产,结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矿产行业的规范管理,使被告成为了被兼并的对象,造成被告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费用。三、关于野外钻探工作。1、原告在野外钻探工作到2250米的作业资料也未向被告提供。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野外钻探工作的数量报表及质量验收申请,对其工程质量也未验收。结合原告至今未完成野外钻探及相应数据材料提供的合同义务,更未提交相应的预决算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成就。如今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任何权利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工程价款。3、对合同中未约定的项目及施工中原告的义务,应根据行业习惯来约束原告,为了规范矿产地质勘探工作,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探基金管理中心在2009年6月19日正式发布了《中央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勘探合同书》,此范本作为国内矿业权人和地质勘探单位签订矿产地质勘探合同提供参考。《中央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勘探合同书》第4条对原告的工作义务有如下规定:(4)编写项目设计、季报、年报、阶段性报告、最终成果报告,项目终止(中止)报告和项目续作申请等。编写新立项目申请探矿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协助完成探矿权年检等工作,原告作为专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熟悉在施工中原告的义务对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原告未履行相关的行业习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从未履行行政审批备案义务。根据《毕节市大吉煤矿地质勘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履行向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批复、汇交凭证等义务,并将成果资料提交被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人进行探矿,应当向管理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被告将行政备案批复、汇交凭证等事项通过合同约定,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是专业的矿产勘探单位。至今为止,原告未履行任何前期的行政备案批复、汇交凭证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勘探区域内简单的钻了几个孔,从形式上敷衍被告,骗取被告301万元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相应的矿产资源报告以及通过相应的行政备案审批,在此基础上决定矿山建设方案。由于原告的欺骗行为,被告再次重申保留其追究责任及退还已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吉煤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勘查合同,证明目的与对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该合同履行要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两个人是单位整个负责人,不是专门对某项目的负责人。
2、收条(2012年8月21日)、借条(2012年12月28日)、借据(2012年12月29日)。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义务300多万外还支付了145,000.00元,2.原告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拒不向工人支付搬迁费等费用,3.原告对合同处于放任状态,原告在2012年已经放弃完成合同目的的义务,拒不请被告验收与结算申请,该工程已经处于停止,备案等义务原告未履行。原告质证认为这三笔钱是地质队上的人借的,不包含在300多万的前期款,是支付给工地工人的。
3、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合同书范本,证明地质勘查合同的惯例中地质资料和成果的重要性原告是知晓的,原告未按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答辩意见同大吉煤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重庆205地质队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大吉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其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重庆205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目的,钻探只是原告受被告委托工作中的一小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和承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周承平不是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不能视为公司对工程成果的验收。周承平签字的日期可以看出是同一时间形成和表格中的钻空时间不一致,应该是现场验收并完善验收材料,怀疑原告勾结周承平作虚假证据。工程验收应该包含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钻探进尺统计一览表经被告方该煤矿现场负责人周承平签字确认,被告大吉煤矿怀疑原告勾结周承平作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检测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单方与他人签订的,被告未授权136队对成果进行检测,该结果不具有公信力,依据和效力无法认可。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后形成,是被告已经丧失钻探权后,该报告没有意义,两个检测机构是原告单方聘请,被告没有授权,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收取原告提交的任何数据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勘探工作量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测试合同书、质量检测合同、钻孔探测井工作量确认的函送达给被告,并经其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过该函,此函是原告单方产生的,原、被告没有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与验收,单方制作的催款函对被告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催款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该催款函送达给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对被告大吉煤矿提供第1、2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书范本只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参考,范本内容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重庆205地质队与大吉煤矿签订《勘探合同》,甲方为大吉煤矿,乙方为重庆205地质队。双方约定:第二条钻探数量与工作内容:1、钻孔数量:按勘查实施方案,暂定8个孔(另有水文孔2个),预计工作量4500米(以勘探实施方案、实际工作量为准);2、主要工作内容:野外踏勘,填图及定孔、钻机搬运安装、钻孔施工、取样化验检测、物探水文、测量、钻探编录、封孔、室内资料分析整理、勘探报告编制评审。第三条工程期限:1、野外钻探施工编制地勘报告评审备案汇交约定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再行协商工期顺延。预计勘查工程量: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工程工作量,按经评审通过的项目勘查实施方案预算工作量为4500米,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的钻孔工作量结算项目总款。二、合同价格:甲方按实际钻探进尺米数乘以人民币1120元/每米计费。三、付款方式:2、乙方组织钻探机器、技术人员进场3日内甲方应按工程总款30%预付款(¥1512000.00)给乙方作为前期钻探费用。3、乙方野外钻探工作完成总工程量50%后甲方按总工程款付30%工程款约为1512000.00元给乙方。4、乙方野外钻探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应按实际完成总工程款20%给乙方。5、乙方开展内业资料整理,成果报告编制并通过评审备案批复、汇交凭证,并向甲方提交勘探报告一式十份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费用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205地质队开始施工,共钻探13孔。分别为孔号ZK1201,终孔进尽为347.97米;孔号ZK801,终孔进尽为121.54米;孔号ZK802,终孔进尽为556.27米;孔号ZK401,终孔进尽为530.74米;孔号ZK001,终孔进尽为143.13米;孔号ZK002,终孔进尽为614.44米;孔号ZK301,终孔进尽为529.32米;孔号ZK701,终孔进尽为225.68米;孔号ZK702,终孔进尽为455.43米;孔号ZK1101,终孔进尽为496.40米;孔号ZK1501,终孔进尽为524.47米;孔号ZK1502,终孔进尽为693.18米;孔号ZK1901,终孔进尽为238.03米。终孔深度合计5476.60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1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重庆205地质队曾明祥、陈远康、华继刚向大吉煤矿借款80,000.00元作为出场搬迁费用。2012年8月21日重庆地质队毕节办事处收到大吉煤矿工程款40,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重庆205地质队华继刚向大吉煤矿借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勘查合同实际履行的程度,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重庆205地质队与大吉煤矿签订《勘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重庆205地质队和被告大吉煤矿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探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再行协商工期顺延。原告在工程期限内未完工,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工期顺延的时间,在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大吉煤矿并未要求原告停工,接受原告继续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应视为被告接受工期顺延。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成立。该工程款为人民币6,133,792.00元(5476.60米×1120元/米),按双方野外钻探工作全部完成支付总工程款80%的约定,该期应支付工程款为4,907,033.60元,原告认可被告大吉煤矿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010,000.00元及原告工人借款145,000.00元,故被告大吉煤矿还应向原告重庆205地质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2,033.6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重庆205地质队于2012年12月12日完成勘探工程,工程量经煤矿现场负责人周承平签字确认,此时被告大吉煤矿应付工程款已明确,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原告重庆205地质队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催款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催款函已送达被告大吉煤矿,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便按原告陈述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起算,原告重庆205地质队的起诉也超过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吉煤矿称原告重庆205地质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3.00元,由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季 琳
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