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与史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31民初1614号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该勘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6358N。
住所:楚雄市经济开发区德江路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元20%的违约金1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股权转让人,被告为受让人,转让标的为云南龙丰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转让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之前。协议还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转让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按股权转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其持有的9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转让款,被告写下承诺,但一直没有兑现,现只有向法院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由原云南滇中化工厂、楚雄地质勘查院及禄丰县金山镇共同出资建立,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07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7年3月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5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40000元的违约金不认可。***收购股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负债太多,设备老化等诸多原因,几乎没有生产,现阶段没有偿还能力,敬请理解。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事业机构名称的变更;3、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实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5、公司原始章程一份,欲证实章程内容及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等;6、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实2007年4月12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原告将持有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7、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转让标的为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70万元,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将持有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8、催款通知,欲证实原告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还款承诺书三份,欲证实***从200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三份,承诺偿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书、证件及单位名称更名批复文件,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将原持有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一直向***催收转让款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原来的名称为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于2008年6月18日更名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2007年3月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享有90%的股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甲方享有的股权转让及公司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享有公司90%的股权作价以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全部转让。二、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后,同时承接公司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关联责任。三、乙方受让股权付款及归还甲方借款办法:1、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确保公司归还甲方的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及2006年度的借款占用费和甲方垫支的职工社保资金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元伍角叁分(115725.53元);2、乙方确保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3、在2007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昆明支行归还由甲方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担保的贰佰万元正(200.00万元)的贷款本息;4、在2008年6月30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甲方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5、在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甲方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该笔款项的金额根据甲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债务调整的金额最终确定。上述1、3、4、5款归还的费用,为公司之前向甲方(含主管部门)的借款。上述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由乙方根据公司当时借款的要求及公司的情况安排归还。还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乙方应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书第三条1、2项内容后,甲方配合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未完全履行该部分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的2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于2007年4月5日,到云南省禄丰县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2007年4月12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将享有的9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2007年7月经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2007年7月23日经禄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股东由原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出资额36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变更为***(出资额36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催款通知第一条载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应在2007年4月支付我院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催款通知》第一条载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应在2007年4月支付我院股权转让余款(原欠款50万元,已还款3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未付;2010年5月18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10、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7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六份《催款通知》第1条载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应在2007年4月支付我院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原欠款70万元,已付款5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另还查明,原告在原催款通知上载明的扣减被告已归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200000元,原告提交原始记账凭证经本院核对,2007年4月30日由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分理处汇入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账户200000元,原告的记账凭证摘要为”收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借款”。2009年1月19日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载明龙丰公司还借款300000元,记账凭证摘要为”龙丰公司还借款”,此两笔款项合计500000元,已在原告起诉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17)云2331民初第1613号借款合同一案进行了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将享有的9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故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07年7月23日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故被告已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催款通知第1条虽然载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应在2007年4月支付我院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原欠款70万元,已付款5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认可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从未支付过,催款通知上进行扣减的两笔合计500000元的款项系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及2009年1月19日归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在原告起诉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17)云2331民初第1613号借款合同一案进行了扣减。后原告提交原始记账凭证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原催款通知上载明的扣减被告已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200000元,系2007年4月30日由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开发区分理处汇入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账户200000元,原告的记账凭证摘要为”收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借款”。2009年1月19日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载明龙丰公司还借款300000元,记账凭证摘要为”龙丰公司还借款”。以上两笔款项均系案外人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而并非被告***归还,原告在向本院起诉(2017)云2331民初第1613号借款合同一案时的确将此两笔款项合计500000元进行了扣减,故依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公平原则,被告***自股权转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被告应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三条1、2项内容后,原告配合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未完全履行该部分义务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的2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系原告终止协议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终止协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股权转让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交),由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020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