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与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31民初1613号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6358N。
法定代表人:***,系勘查院院长。
住所地:楚雄市经济开发区德江路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6462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
被告:***,男,汉族,住楚雄市。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与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2001年12月26日,出借50万元;2002年6月18日出借30万元;2002年12月18日出借600万元;2004年8月3日出借50万元;2004年9月27日出借50万元;2010年9月23日出借200万元,合计借款10300000元给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8月2日,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先后还款4300000元给原告。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式五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股份转让人,被告***为受让人。转让的标的物为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转让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之前。协议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保证,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协议订立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向广东发展银行昆明支行的200万元贷款的本息。保证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2007年7月23日,原告将持有的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90%的股份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将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移交***管理经营。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07年4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09年2月17日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65万元,合计偿还借款61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15万元。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八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由原云南省滇中化工厂、楚雄地质勘查院及禄丰县金山镇共同出资建立,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03年由于云南滇中化工厂破产改制,变更为:**(楚雄勘查院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二、事实是:2007年3月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50万元,剩余20万元。转让款7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4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三、事实是:借款415万元的时间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难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四、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目前的状况是,***收购股权以后,由于资金链断裂、负债太多、设备老化等诸多原因,几乎没有生产,现阶段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原始章程、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明、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催款通知、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4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来的名称为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于2008年6月18日更名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2001年12月19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5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5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6月18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3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8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60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8月3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5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5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9月23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2000000元给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2003年8月28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3年9月1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2003年9月11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3年9月22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700000元;2003年9月26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700000元;2003年10月10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2003年10月29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3年10月31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4年7月9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2004年8月2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2007年3月22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700000元;2007年4月30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9年2月17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还款650000元。尚欠借款4150000元。
2007年3月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享有90%的股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甲方享有的股权转让及公司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享有公司90%的股权作价以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全部转让。二、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后,同时承接公司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关联责任。三、乙方受让股权付款及归还甲方借款办法:1、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确保公司归还甲方的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及2006年度的借款占用费和甲方垫支的职工社保资金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元伍角叁分(115725.53元);2、乙方确保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万元);3、在2007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昆明支行归还由甲方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担保的贰佰万元正(200.00万元)的贷款本息;4、在2008年6月30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甲方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5、在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确保公司向甲方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该笔款项的金额根据甲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债务调整的金额最终确定。上述1、3、4、5款归还的费用,为公司之前向甲方(含主管部门)的借款。上述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由乙方根据公司当时借款的要求及公司的情况安排归还。还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乙方应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三条1、2项内容后,甲方配合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未完全履行该部分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的2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先后八次向***发出《催款通知》。
2007年3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3日,***先后三次承诺向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原云南省有色地质楚雄勘查院)借款给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41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生产经营困难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借款发生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虽然涉案借款是被告云南龙丰化工公司的行为,但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和承诺承担偿还公司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借款4150000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云南龙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