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1488号
原告**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住所地:**市东瓜镇兴隆村委会***。
经营者沈其高,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市人,**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经营者,住**市。
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江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43184635-8。
法定代表人***,院长。
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姚安县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职工,住**市(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以下简称秋树石场)与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树石场的经营者沈其高,被告**勘查院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树石场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用途及重要性十分清楚,之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要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按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资料,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在4个月内向**州国土资源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合同生效,进入现场开展工作;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被告完全承担。但首付款支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快开展工作,也未在合同约定的4个月内向**州国土资源局提交送审材料,导致材料送审时间超期,导致原告的石场采矿权被注销。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身份证,4、采矿许可证,5、安全生产许可证,6、山地资源租用合同,7、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9、矿业权实地踏勘会签表,10、矿产资源开采续期预审表,11、市发改委关于**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新建年产2万元方石料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12、收入账目记录,13、采矿权注销告知书,14、收据。
被告**勘查院辩称: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经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同意临时延期3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编制合同》约定,工期要求被告“在4个月内向**州国土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并且已经提交了送审稿。但由于原告的《**开发区矿业权实地踏勘会签表》在2014年12月4日才经东瓜镇政府、东瓜国土所签字盖章,日期己经超过了第一次延期3个月的最后期限。这是原告第一次临时延期3个月内会审失败,《采矿许可证》没有得到延续的根本原因,其责任在原告。原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的同时,还申请了“扩大矿区范围”,后于2014年12月23日才获批复。2014年12月3日,开发区国土局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采矿权临时延续3个月的申请。2015年1月4日,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期顺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开发区国土局提交了第三次临时延期的《申请书》。但因楚国土资通(2007)24号通知告知原告,按要求确定不再为原告办理第三次临时延期手续,并己告知原告。2015年7月13日,经协商,确定对原告是否在规划区范围内等事项再行会审。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踏勘核实,并于2015年年初对规划控制范围进行调整,将该片区列入规划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2、会签表、预审表,3、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4、批复、申请书,5、矿证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6、编制合同,7、2014年9月的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8、2015年2月的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9、申请调取的《关于<申请>信访问题的回复》。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办理**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手续,原告秋树石场委托被告**勘查院承担野外实地调查工作及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约定:1、被告**勘查院在**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有效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工作;2、主要实物工作及编制依据……3、编制总费用为40000元;5、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工作费用……,被告……按时、按质、按照相应规范完成资料的编制,并负责提交**州国土资源局评审通过,所提交资料达到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要求;6、被告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按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资料,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在4个月内向**州国土资源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7、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工作预付款,报告经**州国土局评审通过后,提交正式的完整资料时一次性付清尾款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秋树石场支付了报告编制费首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秋树石场向**市开发区国土局申请采矿权临时延续3个月,9月2日,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期顺延三个月(2014年9月3日至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秋树石场再次申请延期,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期顺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原告秋树石场还是未能按要求备齐办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矿区范围的相关材料,**市开发区国土局向原告秋树石场发出了《采矿权到期通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秋树石场向**市开发区国土局第三次提交临时延期申请,2015年7月2日,**市开发区国土局决定再给原告秋树石场15日的机会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同时向原告秋树石场发出了《限期申报延续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备齐材料,到期未提交资料的,**市开发区国土局将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州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2016年1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秋树石场送达了《采矿权注销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勘查院虽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告,但原告秋树石场没有对被告**勘查院进行合理催告,且被告**勘查院不能按时提交报告不是造成原告秋树石场采矿权被吊销的重要原因,原告秋树石场对采矿许可证被吊销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但鉴于被告**勘查院的行为对原告秋树石场未能按时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有一定的影响,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勘查院双倍返还原告秋树石场报告编制费6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支付原告**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承担318元(未交),由原告**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承担13482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履行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
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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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