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

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3651号
原告: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兴隆村委会***。
经营者:沈其高,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经营者,住楚雄市。
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住所地:楚雄市经济开发区德江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43184635-8。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姚安县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职工,住楚雄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以下简称秋树石场)与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以下简称楚雄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树石场的经营者沈其高,被告楚雄勘查院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树石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用途及重要性十分清楚,之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要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按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资料,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在4个月内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合同生效,进入现场开展工作;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被告完全承担。但首付款支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快开展工作,也未在合同约定的4个月内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提交送审材料,导致材料送审时间超期,导致原告的石场采矿权被注销。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楚雄勘查院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经申请,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同意临时延期3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编制合同》约定,工期要求被告“在4个月内向楚雄州国土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并且已经提交了送审稿。但由于原告的《楚雄开发区矿业权实地踏勘会签表》在2014年12月4日才经东瓜镇政府、东瓜国土所签字盖章,日期己经超过了第一次延期3个月的最后期限。这是原告第一次临时延期3个月内会审失败,《采矿许可证》没有得到延续的根本原因,其责任在原告。原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的同时,还申请了“扩大矿区范围”,后于2014年12月23日才获批复。2014年12月3日,开发区国土局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采矿权临时延续3个月的申请。2015年1月4日,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期顺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开发区国土局提交了第三次临时延期的《申请书》。但因楚国土资通(2007)24号通知告知原告,按要求确定不再为原告办理第三次临时延期手续,并己告知原告。2015年7月13日,经协商,确定对原告是否在规划区范围内等事项再行会审。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踏勘核实,并于2015年年初对规划控制范围进行调整,将该片区列入规划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身份证,欲证实沈其高是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的经营者;4、采矿许可证副本;5、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欲证实原告具有开采沙石的资格;6、山地资源租用合同,欲证实原告与张开能租用了位于楚雄市东瓜镇兴隆村委会***民小组云盘山的10亩荒山;7、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资源储量核实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欲证实原告委托被告编制相关的报告、治理方案;8、矿业权实地踏勘会签表;9、矿产资源开采续期预审表,欲证实相关部门同意原告延期6个月的事实;10、市发改委关于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新建年产2万元方石料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欲证实市发改委同意准予备案石场的建设项目;11、收入账目记录,欲证实原告在生产期间一年的收入;12、采矿权注销告知书欲证实原告逾期未提交申请办理,所以证明采矿许可被公告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没有异议,证据7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证据8会签表中最后两页东瓜镇政府是2014年12月4日签的字,但是在12月3日就过期了,证据9和证据8意见一致,证据10有异议,认为和原告2014年、2015年的情况没有关系,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做的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主要证明(1)原告的C52301200909713101027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2)经申请,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同意临时延期3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会签表、预审表,主要证明原告的《楚雄开发区矿业权实地踏勘会签表》在2014年12月4日,才经东瓜镇政府、东瓜镇国土所最后签字,盖章,会签完毕时,日期已经超过了第一次延期3个月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3日;3、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主要证明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延期、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办理延期登记的期限以及国家规划控制范围调整导致原告无法再办理延期手续的事实;4、批复、申请书,欲证明(1)变更矿区范围的设置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后于2014年12月23日才获批准,(2)其扩大的设置坐标在2014年12月30日才得到上级批准,相关坐标数据下传到县市国土部门已是2015年1月中旬;5、《矿证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欲证明国土资源部《矿证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显示楚雄市秋树石场申请时间是2015年1月5日,配号类型:延续,配号完成时间:2015年2月5日;6、《编制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制合同》,其中约定工期要求:被告在4个月内向楚雄州国土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工作区范围为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有效采矿许可证范围;7、《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欲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第一次临时延期3个月的《储量核实报告》,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并已经提交了送审稿;8、2015年2月的《储量核实报告》及附图,欲证明原告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后的《储量核实报告》,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完成并已经提交;9、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并且已经注销的事实;10、排污许可证,欲证明原告排污许可证已经过期,并且已经注销的事实;11、2015年3月16日《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矿区范围扩大,其扩大的计量坐标在2014年12月30日才得到上级批准,相关坐标数据下传到县市部门已经是2015年1月中旬;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在本案一审就已经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8、11原告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才过期的,第一次是我去帮被告办,第二次就不准我办理了,是因为被告递交的材料过期了,所以被告让我去办理;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与被告签订的是办理延期的合同,延期合同在前,办理延期之后才能办理宽带的手续,卫星云图下来之后才能办理,只是让被告按之前的合同办理延期,所以签的合同是延期合同,是在以前的合同范围内办理延期;证据5卫星云图发下来,采矿的范围扩大了,自己没有请被告办理;证据9、10两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请被告办理期间两证是有效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以前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可是双方所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证实了有关部门进行会签的事实,证据10证实了原告石场进行了备案的事实,证据11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8、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了楚雄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证据4属于有关部门的文件,证据5证实了原告石场有卫星云图,证据9、10、12证实了原告的执照被注销。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办理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手续,原告秋树石场委托被告楚雄勘查院承担野外实地调查工作及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约定:1、被告楚雄勘查院在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有效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工作;2、主要实物工作及编制依据……3、编制总费用为40000元;5、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工作费用……,被告……按时、按质、按照相应规范完成资料的编制,并负责提交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评审通过,所提交资料达到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要求;6、被告尽快组织开展工作,按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资料,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在4个月内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送审稿;7、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工作预付款,报告经楚雄州国土局评审通过后,提交正式的完整资料时一次性付清尾款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秋树石场支付了报告编制费首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秋树石场向楚雄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申请采矿权临时延续3个月,9月2日,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顺延三个月(2014年9月3日至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秋树石场再次申请延期,经审批同意,采矿权有效顺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原告秋树石场还是未能按要求备齐办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矿区范围的相关材料,楚雄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向原告秋树石场发出了《采矿权到期通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秋树石场向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第三次提交临时延期申请,2015年7月2日,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再给原告秋树石场15日的机会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同时向原告秋树石场发出了《限期申报延续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备齐材料,到期未提交资料的,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将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楚雄州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2016年1月24日,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秋树石场送达了《采矿权注销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普通建筑材料用石英砂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编制好的报告提交至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并获得通过,由于被告楚雄勘查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此项工作,致使原告不能将获得通过的材料提交至楚雄市国土资源开发区分局进行办证,导致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秋树石场在被告编制报告过程中没有对被告进行合理的催告,对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经营(若不被注销,可经营5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不愿意进行鉴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00元,此损失由被告承担35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支付原告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经济损失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承担318元(未交),由原告楚雄市东瓜镇兴隆秋树石场承担13482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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